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

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执异1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田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易浩,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了听证,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原案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
云顶公司提出如下异议申请: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应付***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的冻结、提取措施,停止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江夏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了(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并向金融街武汉公司送达了(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融街武汉公司将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予以协助冻结、提取。异议人认为江夏法院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合法享有的股权转让价款错误地采取冻结、提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执行行为。一、江夏法院按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方式对涉案股权转让款采取的冻结、提取执行措施严重违法。江夏法院作出的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不仅裁定冻结金融街武汉公司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而且还裁定予以提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只有对被执行人的收入进行强制执行时,才能采取扣留及提取的执行措施。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1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区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合同之债”的到期债权与“收入”是有严格的执行法律规定区别的,不能混淆。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系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而产生,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条件都有严格的协议约定,该款项无论是否归大都公司所有,都只是一种合同债权,而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认定。二、江夏法院作出的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严重超标的额执行。根据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原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大都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不超过160万元,而江夏法院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中要求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应付异议人及田勇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这已造成异议人对金融街武汉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不能收取,田勇对金融街武汉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也不能收取,实际上已导致异议人与云顶公司合计3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该执行行为不能获得支付,相当于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大都公司应付债务数额的100%,这明显属严重超标的额的违法执行行为。三、江夏法院作出的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属以执代审,违法改变了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关于对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执行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只能根据这些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不得未经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以执代审,更不能对案外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案外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随意确定案外当事人的合同责任。武汉中院(2018)鄂01民初4350号及湖北省高院(2019)鄂民终65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融街武汉公司取得武汉金田公司的股权利益不受判决确认大都公司享有武汉金田公司阶段性股东身份的影响,金融街武汉公司与异议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对金融街武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享有接受权利的只有异议人,金融街武汉公司对作为合同相对人即异议人以外的任何他人特别是大都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武汉中院(2018)鄂01民初4350号及湖北省高院(2019)鄂民终651号生效民事判决,是对阶段性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作出的确认判决,不是给付判决,根本没有给付内容和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综上所述,江夏法院在案件执行中裁定将异议人所有的股权转让款予以冻结、提取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夏法院作出的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均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外建公司与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鄂0115民初79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大都公司向中外建公司支付设计费92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5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鄂民终65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系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止期间的实际股东(股权比例为90%)。金融街武汉公司于2017年9月与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田勇将其持有的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金融街武汉公司,交易对价为119000万元,其中股权对价为93537.3万元。2017年11月1日,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田勇持股80%、***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变更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5%、金融街武汉公司持股85%。据此,本院执行中认为金融街武汉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收益权应属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故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2020年9月14日,本院向金融街武汉公司送达(2019)鄂0115执1054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78794000元,冻结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冻结的款项由本院依提取,应汇至本院执行专项账户。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卢东亮,自2003年起公司股东及投资人多次变更,其中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田勇持股80%、大都公司占股20%;2015年2月2日法人股东由大都公司变更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日,投资人由田勇持股80%、***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变更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街武汉公司,分别占股15%、85%。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为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金融街武汉公司2017年9月与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金融街武汉公司只能向田勇和***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大都公司系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止期间的实际股东,但非给付判决且大都公司在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股东身份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执行中当事人既未举证证明金融街武汉公司应支付给田勇和***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大都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大都公司在金融街武汉公司有收入未支取。故本院径行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解除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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