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

武汉云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执异112号
异议人(案外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田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易浩,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案外人)云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了听证,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原案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
云顶公司提出如下异议申请: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应付***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的冻结、提取措施,停止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江夏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外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了(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并向金融街武汉公司送达了(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融街武汉公司将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予以协助冻结、提取。异议人认为江夏法院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合法享有的股权转让价款错误地采取冻结、提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执行行为。一、异议人是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的合法权利人,江夏法院裁定冻结、提取的股权转让款属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1、在异议人与金融街武汉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异议人持有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20%股权,是金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公示,大都公司不是金田公司股东,不持有金田公司股权,金田公司也不予认同大都公司系该司股东。2、大都公司是否系金融街武汉公司应付给异议人股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所有人,江夏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按照登记外观、合同协议等判定股权转让时异议人系金田公司股东,系金融街武汉公司应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人和有权收受人。在金融街武汉公司收购金田公司股权时,大都公司不是金田公司登记的股东,也没有与金融街武汉公司签署任何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款不享有任何权利。3、尽管武汉中院(2018)鄂01民初4350号及湖北省高院(2019)鄂民终65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大都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止期间是金田公司的阶段性股东,但该生效判决也明确认定大都公司的诉讼目的并不存在否认异议人与金融街武汉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性的意图,而是在于解决与异议人及田勇、田斌之间的权益纠纷;该生效判决还确认了在2017年9月之后金融街武汉公司取得金田公司的股权利益不受影响,即确认了金融街武汉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确认大都公司具有阶段性股东身份并不涉及异议人与金融街武汉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及履行对象的改变。因此,大都公司对异议人提起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的生效裁判,不仅没有赋予大都公司对金融街武汉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享有任何权利,相反,该生效判决进一步确认了异议人才是金融街武汉公司应付之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人和有权收受人。二、江夏法院按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方式对涉案股权转让款采取的执行措施严重错误。江夏法院作出的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不仅裁定冻结金融街武汉公司应付异议人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而且还裁定予以提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只有对被执行人的收入进行强制执行时,才能采取扣留及提取的执行措施。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1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区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收入只能是被执行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的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而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系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而产生,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条件都有严格的协议约定,该款项无论是否归大都公司所有,都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认定。三、大都公司对异议人及金融街武汉公司都不享有到期债权,江夏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也不能适用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律规定对涉案股权转让款采取执行措施。江夏法院在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1054号协执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为程序性法律规定,并未引用任何可将股权转让款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的实体性法律依据,为更进一步明确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不可执行性,异议人须在此特别提示江夏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也不能适用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律规定对涉案股权转让款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在大都公司对金融街武汉公司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江夏法院在案件执行中裁定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造成将异议人所有的财产予以了错误冻结、提取,其错误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财产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夏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外建公司与大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鄂0115民初79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大都公司向中外建公司支付设计费92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5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鄂民终65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系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止期间的实际股东(股权比例为90%)。金融街武汉公司于2017年9月与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田勇将其持有的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金融街武汉公司,交易对价为119000万元,其中股权对价为93537.3万元。2017年11月1日,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田勇持股80%、***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变更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5%、金融街武汉公司持股85%。据此,本院执行中认为金融街武汉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收益权应属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故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2020年9月14日,本院向金融街武汉公司送达(2019)鄂0115执1054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金融街武汉公司的应付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78794000元,冻结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冻结的款项由本院依提取,应汇至本院执行专项账户。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卢东亮,自2003年起公司股东及投资人多次变更,其中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田勇持股80%、大都公司占股20%;2015年2月2日法人股东由大都公司变更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日,投资人由田勇持股80%、***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变更为***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街武汉公司,分别占股15%、85%。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为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金融街武汉公司2017年9月与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金融街武汉公司只能向田勇和***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大都公司系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止期间的实际股东,但非给付判决且大都公司在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股东身份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执行中当事人既未举证证明金融街武汉公司应支付给田勇和***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大都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大都公司在金融街武汉公司有收入未支取。故本院径行冻结、提取金融街武汉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2019)鄂0115执10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9)鄂0115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解除对金融街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田勇、***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