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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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277号
原告: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吴潮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良、沈忱,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沈春福。
原告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诉被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16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从该工程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金都花园6号楼改建工程项目,合同还对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2020年5月20日,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9月4日,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委托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325916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68万元,尚欠579162元未支付。
原告大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3、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数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盛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盛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故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恒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盛泰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现有大恒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可以证明大恒公司承建了盛泰公司6#楼的改建工程,并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委托审计,审定金额为325916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6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9162元。被告盛泰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从2021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还当支付以579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原告系案涉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原告就逾期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利息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9162元,原告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桐庐县金都花园6#楼折价或拍卖等方式处置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以本金5791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受理计4796元,由被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大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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