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4770号
原告:福建省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32TRYH1N。
法定代表人:苏火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枝,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西坪镇柏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溪县西坪镇柏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43452276577。
法定代表人:林平山,系柏溪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省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与被告安溪县西坪镇柏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被告柏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平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柏溪村委会、***共同支付给福通公司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0,000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本息合计约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溪村委会、***负担。
事实和理由:柏溪村委会作为招标人(业主)对西坪柏溪园林路口至柏溪村部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投标,福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2月7日,福通公司与柏溪村委会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柏溪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福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内容包括技术等级采用等外级道路,包括路基、涵洞工程等内容(含路基内排水沟、路面工程、交叉工程、安保工程等);合同造价1,816,169元等内容。尔后,福通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并完工,2018年5月10日通过路基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路面、排水、安保工程的完工验收。2018年9月20日,经福通公司与柏溪村委会确认按工程结算总价1,816,169元;在(2020)闽0524民初2771号案诉讼中,福通公司与柏溪村委会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核减为1,804,000元、扣除已付款1,287,000元后尚欠工程款517,000元,柏溪村委会同意支付工程款117,000元、柏溪村委会举证《会议记录》1份提出“***于2018年3月21日承诺个人出资400,000元,其中竣工验收后支付200,000元、竣工验收后2年内支付200,000元”为由要求***应与柏溪村委会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0元。
柏溪村委会辩称,确认双方的工程款为1,804,000元,由***承担本案的工程款400,000元。
***辩称,其有承诺捐给村里,承担1.5公里的道路工程款400,000元,但是实际只做了1.39公里,每米按2,669元计算,其实际应捐款为370,668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路面、排水、安保工程完工报验表、公路工程结算确认书、(2020)闽0524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提交的5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电子回单上的收款人为谢福宝、朱清枝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柏溪村委会对西坪柏溪园林路口至柏溪村部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投标,福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于2018年3月21日柏溪村委会的会议中称其出资400,000元补足政府补助差额,竣工验收后支付200,000元、竣工验收后2年内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10日工程竣工,2018年5月25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2018年9月20日柏溪村委会与福通公司确认按工程结算总价1,816,169元。后福通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核减为1,804,000元,扣除已付款1,287,000元,柏溪村委会同意支付福通公司工程款117,000元。对于尚欠款项400,000元,福通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柏溪村委会与***共同支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尚欠的400,000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为柏溪村委会,中标人为福通公司。双方柏溪村委会与福通公司系西坪柏溪园林路口至柏溪村部道路改建工程合同的缔约双方当事人,相关合同义务应由柏溪村委会与福通公司履行。柏溪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仅为其内部对公路相关事宜的协调,***在会议中表示其出资400,000元补足政府补助差额,是其个人单方自愿捐赠行为,其对涉案工程的欠款无法律上的负担义务。福通公司与柏溪村委会以会议记录的记载,要求***负担4,000,000元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由柏溪村委会承担尚欠福通公司的4,00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福通公司要求柏溪村委会支付尚欠的4,00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西坪镇柏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省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下200,000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福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安溪县西坪镇柏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琳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达佳
书 记 员 谢泽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