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安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1373号 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北滨河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03544977。 法定代表人:**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靓,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酒泉永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康盛路9号金水湾小区11号楼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ANJ7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与被告***、酒泉永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混凝土货款17457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30724.32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并以174570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被告因国家电网公司祁连路材料站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结清全部供货货款。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并浇筑完毕,双方就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174570元混凝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庭后辩称,原告一共给我供应了542方商砼,金额总计170730元,供应过程中均没有使用泵车,使用的是罐车;当时约定好是用砂石料抵顶货款。 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电网公司祁连路材料站,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合同中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砂浆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备注泵送费用另计每立方20元,所需混凝土以实际浇筑方量为结算依据;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月底供需双方核对方量,确定货款,按现金结算,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供方一次性结清全部供货货款,不得抵顶任何财物;需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周期结算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期结算,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需方承担;需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需方按月息2%承担欠款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发生诉讼的,由过错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索款花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商砼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商砼公司共供应混凝土542方,价款为170730元。2021年7月18日,**商砼公司又向***供应型号为A-C20-180的混凝土12立方,方式为泵送,价格3840元。后因混凝土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至今,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供需合同是***与原告签订,永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永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告虽称***系挂靠永安公司施工、结算单与发货单上***均以永安公司名义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永安公司系挂靠关系,而结算单、发货单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单据,发货单中“需方”打印为永安公司系原告打印,不能以此证实***系以永安公司名义采购混凝土,且原告自认订立合同时***并未出示永安公司授权委托手续,原告也未和永安公司核实过采购事宜,无证据证实永安公司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实永安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故此,原告要求永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需方(***)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供方一次性结清全部供货货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按月息2%承担欠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3年1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31859.03元(174570元×14.6%÷12×15个月),被告应当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发生诉讼的,由过错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索款花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发诉讼,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7457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859.03元,并以1745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付2023年1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