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和路政建设有限公司

***、**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501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沙滩村7组1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0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沙滩村7组1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02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长和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滨河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5C8E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828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长和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酒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国、***、人保财险酒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伤亡款8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丈夫,原告**系死者***女儿,死者***系被告长和公司员工,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公司系长和公司为死者***所投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2020年6月18日长和公司为死者***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6月30日19时,死者***在长和公司上班时,突然猝死,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公司属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人,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长和公司让原告代位起诉保险公司,随后,原告起诉至贵院,案件经历二审,都未支持原告诉求。现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和公司辩称,***与答辩人系雇佣关系。***系疾病死亡,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雇主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故被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若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诉讼。之前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变化,案由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前的诉讼也已经两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本案要先查明案件事实,确定长和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还是工伤责任,以及确定责任成立后的具体赔偿数额,责任成立并且明确数额后,才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与长和公司确定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未作表述,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理赔。并且,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责任不同,导致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已经遭受的家庭变故,通过诉讼来解决时,应当先与长和公司进行诉讼,不应当把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法院无法同时解决两种法律关系,导致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次诉讼中是不适当的。三、***在2020年6月30日因心脏病死亡之前,曾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一周(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9日),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于***已经住院确诊的既有病情,在2020年6月29日出院后,于第二天即6月30日就因该病死亡,并不是在进行工作中加重的,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也没有明确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对既有病情的病发存在多种因素,不能推定为工作原因。既有病情,不属于突发疾病,因此不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6月18日,被告长和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己方员工***在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责任名称为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20年6月30日19时,***在长和公司院内因呼吸心脏骤停,于120急救前死亡。 2020年7月9日,保险公司向长和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雇员***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2021年3月5日,原告曾以人保财险酒泉公司为被告、长和公司为第三人起诉来院,要求人保财险酒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案经审理后本院出具(2021)甘09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9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长和公司、人保财险酒泉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没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发生,即不存在保险赔付。因此,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出了约定,即被保险人长和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由长和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长和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前提条件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和基础为:被保险人和受伤雇员或者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保险人长和公司的雇员***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但长和公司对***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尚未经过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方式确定,即使存在长和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或者工伤责任的情形,其赔偿数额亦未确定。 庭审辩论时,原告虽表示如果法庭认为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合适,其可以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原告拟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但其要求被告长和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800000元仍然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数额,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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