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02民初5020号
原告:肃州区**门业经销店,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1MY9F3L。
经营者:***,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辰润园23号1-1-4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2532460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8年10月17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男,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原告肃州区**门业经销店与被告酒泉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肃州区**门业经销店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肃州区**门业经销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肃州区**门业经销店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