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

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与酒泉市雨露酒泉水世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02民初2416号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德,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刘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器工程款12万元并赔偿其欠款期间的利息10200元,共计13.0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泉雨露温泉水世界建设项目电力设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315KVA箱式变电站等工程,工程总价12万元,工期一个月即2015年8月10日至9月9日,工程完工验收送电后一月内付清90%,余款一年后付清。工程按期完工后,于2015年9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移交,同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部门经理均签字同意支付,但至今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酒泉雨露温泉水世界建设项目电力设施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酒泉雨露温泉水世界10KV配电工程电力设备移交清单》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且移交的设备均完好、运行正常,被告方也承诺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泉雨露温泉水世界建设项目电力设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315KVA箱式变电站等工程,工程总价12万元,工期一个月,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送电后一月内支付90%,余款一年后付清。工程按约完工后,2015年9月6日双方进行竣工移交,同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部门经理均签字同意支付。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移交并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工程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0200元(以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请求,本院调整为9480元(120000元*90%*6%/12个月*17个月+120000元*10%*6%/12个月*5个月)。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电器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480元;

以上款项合计129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被告酒泉市雨露温泉水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崔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