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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5818号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工业园区(南园)兴业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13171R。
法定代表人:焦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系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酒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1号(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71NMU746。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款25000元,承担银行利息3750元,上述合计28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泉万达广场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酒泉万达广场临时用电工程,合同价款5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7日,竣工时间为同年3月15日,工期23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17年11月总计付款47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酒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酒泉万达广场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500000元电缆引入工程,工程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完工后,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付款80%,结算完成付工程款95%,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全额发票,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下余5%,保修期内无利息,2016年3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400000元发票一张,2017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75000元的发票,2017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25000元的发票,2016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4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付款75000元,下欠25000元,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款25000元,承担银行利息3750元,上述合计28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认为:给被告法院短信系统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双方约定保修期内无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
二、被告酒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利息3000元(计算方法25000元×6%×24个月);
以上款项合计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酒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益皎
书记员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