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5110号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工业园区(南园)兴业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13171R。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万盛商务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50926654M。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器材料款270680元,承担银行利息133986.6元,总计40466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25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4月27日,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计量箱、分户箱、控制箱等电器设施,总价款435680元,已经支付165000元,拖欠270680元。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总价款275040元。王水胜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是水电班组的劳务分包人员,其签订的合同公司所属项目部没有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款、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由建设方签证的供货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限为2010年9月25日,原告逾期未主张债权,也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四组证据,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质证如下:
1、原告举证2008年9月25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价款、付款期限。经被告质证对2008年9月25日、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明目的不成立;系经建设方认可签证的特殊合同,由建设方直接支付材料款;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虽有“中国广厦六建房管局项目部”字样,但需方仅有王水胜个人签字,并无公司项目部盖章;显然是原告与王水胜个人之间的合同,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
2、原告举证2010年10月15日工地配电箱数量统计表,载有王**的名字,以证明供给数量。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统计表只有王**的签字和“此货款于2009年12月3日开票,从房管局领150000元,其余未付”字样,无原告盖章,未向被告提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拖欠价款275680元的事实不成立。
3、原告举证供货对账单,以证明欠款总额、分两次支付,对账单中的王水胜和王**均系被告公司员工。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2日《中国广厦六建酒泉房管局项目部金泉东侧廉租房配电箱供货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仅有王水胜个人在需货方签字,原告在供货方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显然是原告与王水胜之间的收货对账,与被告无关。
4、原告举证录音光盘,内容为原告公司代表王定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振东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通话对象姚振东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内容未明确督促被告支付设备价款,通话时间2016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提交了三组书证,经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5、被告举证《记账凭证》、《借据》、《记账本内页》,以证明该证据系被告项目部的付款记账凭证,被告项目部经理系王庆江,王**、王水胜均不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2009年,原告公司代表王定、施工方代表王**共同签署《借据》,原告从建设方直接领取150000元;项目部账务人员注明“王**欠王定货款挂王**账上”,王**非项目部工作人员,系施工人员;以证明材料价款由原告直接从建设方领取,而非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没有直接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经原告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6、被告举证《现金付款凭单》,系被告所属项目部向王水胜支付水电班组劳务费的凭据,以证明王水胜系工程水电班组的承包施工人员,非被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王水胜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承担义务于法无据。
7、被告举证《应付款项明细账》,以证明项目工程价款未全部付清。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8、本院依职权向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涉案工程项目有关情况复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回函单位并非原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未准确说明相关问题,不能排除原告与王水胜存在单独设备供应关系。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依职权向酒泉市住房建设局查询了该项目工程建设有关情况,该局证明王**、王水胜没有单独采购或供应配电箱,均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联系、处理有关事务。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酒泉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酒泉市肃州区金泉路一期廉租房项目工程,酒泉市房管局为主管单位,机构改革业务移转到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9月25日,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所属的酒泉房管局项目部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计量箱、分户箱、控制箱等电器材料,价款237960元。2009年7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材料价款3708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40%的价款,供货后七日内支付60%的价款。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王水胜签订合同,材料价款165330元,被告项目部未签章;2012年5月20日,原告公司签章、代表人签字,王水胜备注时间2012年5月22日,最终确认货款160000元,已付15000元,欠款145000元。2009年,原告公司代表王定、施工代表王**共同签署《借据》,原告从建设方直接领取150000元。2010年10月20日,王**签名的《中国广厦酒泉项目部人和二期工地配电箱数量统计表》合计价款275680元;备注:“此货款2009年12月3日开票从房管局领150000元,其余未付。”(经核算,2008年9月25日合同价款237960元,2009年7月8日合同价款37080元,合计价款应当为275040元)。原告对账单记载,2012年5月22日,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注明需货方王水胜),被告共计付款1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材料,被告应该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责任应当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辩解王水胜向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调查,该项目工程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具体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施工,与原告买卖电器材料的合同系该分公司签订,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王**、王水胜均没有以个人名义承揽或分包工程项目,没有单独采购或供应配电箱,缔约、施工、结算、付款均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联系、处理有关事务,因此,王水胜的签约及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当由法人企业承担。
关于价款数额: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施总价款435040元(237960元+37080元+160000元),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王水胜代表被告支付16500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款项与王水胜无关,被告公司支付数额为150000元;根据原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165000元,拖欠270040元(435040元-165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款30%,交付货物验收合格付清货款,被告接受货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合同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利率以6%计算;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最后完成对账开始,截止于2020年9月21日。计算公式:270040元×6%×8年+270040元×6%÷12个月×4个月=13502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可以支持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本意是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不是帮助义务人无端消灭债务;权利人向债务人申请付款、向建设方查询情况、向有关工作人员核对债权,均为主张权利;义务人违背诚信原则,不及时付款时,权利人为证明自己有效主张权利则处于被动劣势地位,如果一味强调权利人举证充分证明连续向义务人主张债权,力图实现债权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发生,则过分苛责权利人,反而有违公平。原告举证原告公司代表王定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振东通话录音,内容就是催促商品价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该项债权。尽管,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通话对象姚振东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内容未明确督促被告支付设备价款,且2016年11月24日通话之时,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阶段参与诉讼的代理人,并未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结算业务,对姚振东的身份未加核实就予以否认,有违常理,属于法律职业人追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职业本能反应。2016年11月24日通话之后,原告曾经追寻工程项目档案资料踪迹,向有关机关要求查看、复制档案资料,也是主张权利的积极行为,故被告辩解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材料款270040元;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33986.6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浩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天 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