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太岳东路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53407585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九阳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9PW37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荆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用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15万元的律师费,不仅需要提供委托合同,还需要提供全部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律所开具的税务发票。被上诉人仅提交与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5万元的支付凭证和该所开具的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并未提交另外10万元的支付凭证和发票。 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诉讼费用、律师费。被上诉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因被上诉人企业资金困难,剩余款项等收回款项后支付。 荆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兆公司偿还原告借贷本金503万元及从2021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从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10月12日按借款本金703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资金703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前。协议第6条第2项约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逾期不还,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703万元。202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余款503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0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零叁万元整。(小写:¥703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前。三、借款利息:无息借款。……五、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借款人用户名: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301********,开户银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营业部。六、保证条款:……2)借款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款。逾期不还,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逾期借款加计利息银行同期利息。七、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协议中指定的被告账户转账共计703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现因剩余借款被告未再偿还形成本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与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原告应向律所缴纳律师服务费15万元。2022年8月9日,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载明金额为5万元的民事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按约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收据》上均载明金额为703万元,因借款后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3日偿还2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借款加计利息银行同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双方约定“银行同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70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2月-11月LPR为3.8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2月LPR为3.8%、2022年1月-7月为LPR为3.7%、2022年8月LPR为3.65%)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的代理合同约定费用为15万元,但原告方提供的发票仅5万元,被告方只承担票据载明的5万元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现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与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亦派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代理活动,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亦属于必然发生之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形成本诉所产生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因此,判决:一、被告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3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以7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30元,由被告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在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是否不当?双方当事人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上诉人2022年7月20日与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审律师服务费15万元,该收费数额并不违反财政部关于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交了湖***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民事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称因企业资金困难,剩余律师服务费等借款收回后支付,此是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湖北京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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