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280号
原告: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74719436W。
法定代表人:甘小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翁如宣,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前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7445753K。
法定代表人:赖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蔡仕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翁如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丰工程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523660.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每月利息;2、责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6月底之前,原告和被告签订《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漳州市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中的路面稳定土生产加工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款价、付款方式、工期、技术标准及双方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合同纠纷处理办法: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直至达到一致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由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严格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双方于2018年9月签署《2018年6月-9月10日止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27415.72元,于2018年11月3日签署《2018年10月份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700307.16元,于2018年11月16日签署《2018年11月至14日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95937.76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完工,且已经通车,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被告迄今只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3660.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瑞丰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单价是一次性单价,到工程结束,单价不再做调整,是固定单价。收取工程价款与开具相应的发票是对等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尚余款项的时候,被告主张开具相应发票,或按合同约定折抵。但原告不仅不开具发票,也不同意折抵,显然违背了双方合同意思表示,同时,也损害被告的财产权益及正常的公司管理规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案工程款约定预留质保金,质保期限未届满,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以验收之日后一年,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届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6月底,被告瑞丰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鑫通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漳州市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路面稳定层加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与数量:稳定土生产所需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过程摊铺、运输以及相关的施工管理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乙方自行负责建线外水稳站费用(拌合站应于施工前完成)。质量标准:合格等级。《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单价及造价如下,3.5%稳定土暂定容量2250Kg/m3含税单价为165元/m3,5%稳定土暂定容量2250Kg/m3含税单价为185元/m3,本工程结算以实际测量所得数据为计算方量。2、单价为双方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双方约定至本工程结束不再调整。《分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在摊铺完水稳层,甲方上沥青前支付工程总额80%,沥青摊铺后一个月内支付15%,预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10天内完成支付。2、如若上述第一点无法实现且非乙方原因引起在未验收,则以最后一个施工日起20天内完成所有款项支付。分包合同同时明确双方责任,由甲方指定工作人员黄其发与乙方指定工作人员陈银心进行现场施工技术交底、材料验收、工程核对与工程款结算工作。
2018年6月底,原告鑫通建材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1月份完工。
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2018年6月-9月10日止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双方确认合计工程总价647428.58元,被告结欠原告127415.72元。
2018年11月3日,双方签署《2018年10月份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700307.16元,
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署《2018年11月至14日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95937.76元。同月,本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
以上各项欠款总计1123660.64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23660.64元,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被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鑫通建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已经合格。因此,原告鑫通建材公司请求被告瑞丰工程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在摊铺完水稳层,甲方上沥青前支付工程总额80%,沥青摊铺后一个月内支付15%,预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10天内完成支付。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最迟于2018年12月10日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366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瑞丰工程公司以原告不开具发票,也不同意折抵税款为由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款价中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但该约定并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无论原告是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负有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23660.64元。
二、被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3660.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8.30元,由被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