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750号
原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前村山前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7445753K。
法定代表人:赖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74719436W。
法定代表人:郑振国,总经理。
被告:郑振国,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燕,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工程公司)与被告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建材公司)、郑振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通建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731.27元;2、被告郑振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漳州市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路面稳定层加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且至本工程结束不再调整。原告已经按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足额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给原告造成了增值税及其附加税损失人民币67731.27元。被告郑振国系被告鑫通建材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通建材公司、郑振国辩称:1、未违反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鑫通建材公司指定公司出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由鑫通建材公司自己出具税票。瑞丰工程公司从签订合同之始就知道鑫通建材公司因企业性质无法开具16%的发票,只能开具3%税票。2019年开始,国务院出台法规将16%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除结算与清理条款有效之外,其它条款均为无效。故,双方约定的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也是无效。原告以此为基础主张违约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应当证实我方无法开具税票是否导致原告损失,损失的金额是多少,而不应当以我方无法开具16%税票直接认定其损失标的。鑫通建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故,郑振国也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6月底,瑞丰工程公司(甲方)与鑫通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瑞丰工程公司将漳州市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路面稳定层加工工程发包给鑫通建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与数量:稳定土生产所需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过程摊铺、运输以及相关的施工管理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乙方自行负责建线外水稳站费用(拌合站应于施工前完成)。质量标准:合格等级。《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单价及造价如下,3.5%稳定土暂定容量2250Kg/m3含税单价为165元/m3,5%稳定土暂定容量2250Kg/m3含税单价为185元/m3,本工程结算以实际测量所得数据为计算方量。2、单价为双方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双方约定至本工程结束不再调整。
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2018年6月-9月10日止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双方确认合计工程总价647428.58元,瑞丰工程公司结欠鑫通建材公司127415.72元。2018年11月3日,双方签署《2018年10月份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瑞丰工程公司结欠鑫通建材公司700307.16元。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署《2018年11月至14日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瑞丰工程公司结欠鑫通建材公司295937.76元。以上各项欠款总计1123660.64元。之后,瑞丰工程公司支付鑫通建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尚欠鑫通建材公司工程款523660.64元,鑫通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2020年8月10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6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丰工程公司应支付鑫通建材公司工程款52366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瑞丰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鑫通建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郑振国。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丰工程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2020)闽06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回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瑞丰工程公司与鑫通建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因瑞丰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鑫通建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单价为双方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该条款约定了承包方鑫通建材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经审理查明,鑫通建材公司在瑞丰工程公司履行了(2020)闽06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支付工程款523660.64元后,仅提供了其中工程款为77250元的税票,其余款项尚未开具相应税票。由于鑫通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瑞丰工程公司不能冲减成本,会造成瑞丰工程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从而造成公司损失。但诉讼中,瑞丰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尚未有实际损失产生,瑞丰工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7731.2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5元,由原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柯艺玲
书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