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前村山前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7445753K。
法定代表人:赖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74719436W。
法定代表人:郑振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国,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如宣,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工程公司)因与龙海市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建材公司)、郑振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瑞丰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未有实际损失产生,判决驳回瑞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解读法律,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8条、第21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在(2020)闽06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瑞丰工程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鑫通建材公司工程款523660.6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鑫通建材公司应当依约向瑞丰工程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瑞丰工程公司才可根据增值税额进行进项抵税。然而鑫通建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给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造成鑫通建材公司不能依法抵扣进项税款,已经给瑞丰工程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及《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增值税税额同时缴纳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税率分别为5%,3%,2%。故鑫通建材公司还应对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及地方教育附加税的税额损失予以赔偿。瑞丰工程公司作为纳税企业,已经依法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但因鑫通建材公司未能向瑞丰工程公司依约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瑞丰工程公司无法进行进项抵税,其行为已经给瑞丰工程公司产生增值税及其附加税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支持瑞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通建材公司答辩称,案涉《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除结算与清理条款有效之外,其它条款均无效。瑞丰工程公司引用的《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上表中,单价为双方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双方约定至本工程结束不再调整”为无效条款,其以此主张违约导致的损失,明显与法理相悖。2019年底国务院出台法规,将16%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瑞丰工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鑫通建材公司出具16%税票,在出具不能的情况下,其主张损失不能成立。瑞丰工程公司应当证实鑫通建材公司无法出具16%的税票是否导致瑞丰工程公司损失,而不应当以鑫通建材公司无法出具16%税票直接认定其损失。本案瑞丰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鑫通建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故郑振国也无需承担责任。
瑞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通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731.27元;2、郑振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鑫通建材公司、郑振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底,瑞丰工程公司(甲方)与鑫通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瑞丰工程公司将漳州市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路面稳定层加工工程发包给鑫通建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与数量:稳定土生产所需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过程摊铺、运输以及相关的施工管理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乙方自行负责建线外水稳站费用(拌合站应于施工前完成)。质量标准:合格等级。《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单价及造价如下,3.5%稳定土暂定容量2250Kg/m3含税单价为165元/m3,5%稳定土暂定容量2250Kg/m3含税单价为185元/m3,本工程结算以实际测量所得数据为计算方量。2、单价为双方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双方约定至本工程结束不再调整。
2018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2018年6月-9月10日止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双方确认合计工程总价647428.58元,瑞丰工程公司结欠鑫通建材公司127415.72元。2018年11月3日,双方签署《2018年10月份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瑞丰工程公司结欠鑫通建材公司700307.16元。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署《2018年11月至14日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疏港大道)结欠单》,确认瑞丰工程公司结欠鑫通建材公司295937.76元。以上各项欠款总计1123660.64元。之后,瑞丰工程公司支付鑫通建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尚欠鑫通建材公司工程款523660.64元,鑫通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2020年8月10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6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丰工程公司应支付鑫通建材公司工程款52366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瑞丰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鑫通建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郑振国。
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工程公司与鑫通建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因瑞丰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鑫通建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单价为双方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该条款约定了承包方鑫通建材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经审理查明,鑫通建材公司在瑞丰工程公司履行了(2020)闽068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支付工程款523660.64元后,仅提供了其中工程款为77250元的税票,其余款项尚未开具相应税票。由于鑫通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瑞丰工程公司不能冲减成本,会造成瑞丰工程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从而造成公司损失。但诉讼中,瑞丰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尚未有实际损失产生,瑞丰工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7731.2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5元,由瑞丰工程公司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通建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瑞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瑞丰工程公司作为纳税企业已依法缴纳增值税等事实。
经质证,鑫通建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瑞丰工程公司6万多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瑞丰工程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丰工程公司要求鑫通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731.27元及郑振国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路面稳定层加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关于“双方约定一次性单价,包含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在瑞丰工程公司已根据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81民初280号判决内容向鑫通建材公司支付523660.64元工程款的情况下,鑫通建材公司理应向瑞丰工程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瑞丰工程公司主张因鑫通建材公司不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经济损失67731.27元,其提出该损失的依据是二审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税收完税证明仅能证明瑞丰工程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情况,但并不能直接证明瑞丰工程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一审认为瑞丰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未有实际损失产生,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鑫通建材公司明确其可以向瑞丰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瑞丰工程公司主张鑫通建材公司拒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在瑞丰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就已付523660.64元工程款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导致其遭受67731.27元损失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向鑫通建材公司主张赔偿67731.27元损失依据不足,其主张郑振国应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瑞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福建瑞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王梓聪
审 判 员 朱俊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常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