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577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2月7日,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军,男,生于1989年8月12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告***与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王利国,被告立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455.6元,并支付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联系同乡李双明等8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期满后经核算工程量并扣除提前预支的生活费、伙食费、使用项目部零工费用等,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劳务费88455.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劳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期间,被告随意克扣原告工人的劳务费,经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立地公司辩称,原告是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的一个木工施工班组,劳务班组是签过合同的,但是出了安全事故后原告的合同就找不见了,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人员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临时雇用的一个工人冯东红在2021年9月2日由于自己疏忽大意从脚手架跌落,由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对冯东红进行了护理和陪护,所有费用共计53157.98元由被告垫付,事后还代原告赔偿冯东红各项费用80000元。原告确实从事了木工施工,我公司也有结算单,但是最终结算的费用远远小于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的费用,项目竣工结算时原告没有去我公司进行结算,到现在劳务施工费用都无法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卷材料5页、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涛通话录音2份、赔偿协议书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1份、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实被告作为代偿方代原告赔偿了冯东红的各项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3日至9月30日,原告带领李双明、冯东红等8名农民工在被告立地公司承包的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9月2日,冯东红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立地公司支付了冯东红医疗费53157.98元。冯东红出院后,***(甲方)与冯东红(乙方)、立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于2021年10月11日一次性支付冯东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000元,甲方在乙方治疗期间已经垫付医药费等合计51282.82元,由于甲方无力赔偿上述费用及医疗费等均由丙方代偿;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今后甲、乙、丙方互不追究各方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甲方履行赔偿义务由丙方代偿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丙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地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冯东红转账80000元,冯东红出具收到立地公司代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总计80000元的收条一份。***带领的木工班组于2021年9月底撤离工地,之后双方因劳务费支付发生纠纷。2021年9月22日,***打电话向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涛索要劳务费时,李涛在电话中认可当时谈好的单价为55元。
2021年11月15日,***及其带领的木工工人等8人到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要求立地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立地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木工班组清单工程量》一份,记载***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1782.92㎡,应扣除使用项目部零工、浪费施工材料罚款、使用项目部零件费用、发生安全事故罚款等各项费用27100元、伙食费6080元、预支生活费3000元。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立地公司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涛称***与立地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上没有约定单价,***与原项目经理约定的是35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500元混凝土款、使用零工3600元、预支的3000元生活费及6080元伙食费,对被告主张的其余扣除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项目中的木工班组还有李良志班组、林依富班组,劳务费均是按照55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及被告主张的扣除费用能否成立。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782.92㎡均无异议,对于单价,原告主张每平方米55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且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涛也承认前期与原告约定的单价为55元,庭审中被告称对该项目中的其他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均是按照55元/㎡进行结算的,故本院以55元/㎡认定,原告的劳务费计算为98060.6元(1782.92㎡×55元)。原告主张另有65㎡的工程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主张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费用中所包含的500元混凝土、3600元零工、3000元预支生活费、6080元伙食费,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扣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扣除项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扣除项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给冯东红的医药费、赔偿款,因双方与冯东红就该费用的承担签订有《赔偿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因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引发的纠纷应当依据该协议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扣除。综上,原告剩余的劳务费应为84880.6元(98060.6元-500元-3600元-3000元-6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劳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并且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的原因也存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劳务费未及时支付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88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负担89元(已预交),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郝振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英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