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6号星**2号楼1-2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972133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立地公司不承担劳务费8480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判决结果错误。***主体不适格,其在庭审中不认可与立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未查明与***一起从事木工班组的人员信息,以及***是否有权索要全部劳务费,导致立地公司存在被***等8名农民工另行索要劳务费的风险。2.一审认定工程量单价为每平方55元错误,**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将本案劳务费与其他班组对比进行认定没有依据。3.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带领其雇佣的人员组成木工班组,在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工程中施工,完工工程量为1782.92平方米,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受伤后,***无力支付劳务费,因立地公司未支付***的劳务费,故由立地公司代偿上述费用。***自认木工班组的成员都是其工人,且赔偿协议书约定***系劳务分包人,***系***临时雇员,其中第三条载明:“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今后甲、乙、丙方互不追究各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此案终结,各方再无任何纠纷。”立地公司代***赔偿的费用合计131282.82元。无论***的劳务费按照每平方米35元计算还是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其劳务费均低于赔偿费用。立地公司代偿的基础是未付***劳务费,***签订赔偿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 ***辩称,1.***联系同乡共8人在立地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对此立地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及其工人被称为***木工班组,接受立地公司的管理。***作为班组负责人,除自己参加施工外,还给同班组工人记录工时。因班组集体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单独结算,由***代表班组与立地公司核对工程量并结算工资,之后再依据工时在班组内进行分配符合建筑工地班组施工的现状和特点。2.一审宣判后,***班组成员均出具由***代为领取劳务费的委托书,不存在立地公司所述被其他工人另行索要劳务费的风险。3.立地公司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依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否与立地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都应由立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立地公司自认与工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正确。4.因立地公司不认可工程量结算单价,一审根据立地公司给其他班组的结算价格对本案工程量单价进行认定,且立地公司提交到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也是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故一审认定结算单价每平方米55元,判决立地公司支付劳务费84880.6元适当。5.立地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为解决***受伤后的工伤赔偿纠纷,该赔偿款与***主张的劳务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立地公司要求抵顶没有法律依据。6.***与***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立地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为立地公司。综上所述,立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地公司支付劳务费88455.6元,并支付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立地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3日至9月30日,***带领***、***等8名农民工在立地公司承包的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9月2日,***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立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3157.98元。***出院后,***(甲方)与***(乙方)、立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于2021年10月11日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000元,甲方在乙方治疗期间已经垫付医药费等合计51282.82元,由于甲方无力赔偿上述费用及医疗费等均由丙方代偿;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今后甲、乙、丙方互不追究各方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甲方履行赔偿义务由丙方代偿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丙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协议签订后,立地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转账80000元,***出具收到立地公司代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总计80000元的收条一份。***带领的木工班组于2021年9月底撤离工地,之后双方因劳务费支付发生纠纷。2021年9月22日,***打电话向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索要劳务费时,**在电话中认可当时谈好的单价为55元。2021年11月15日,***及其带领的木工工人等8人到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要求立地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立地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木工班组清单工程量》一份,记载***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1782.92㎡,应扣除使用项目部零工、浪费施工材料罚款、使用项目部零件费用、发生安全事故罚款等各项费用27100元、伙食费6080元、预支生活费3000元。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立地公司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称***与立地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上没有约定单价,***与原项目经理约定的是35元/㎡。庭审中,***认可扣除500元混凝土款、使用零工3600元、预支的3000元生活费及6080元伙食费,对立地公司主张的其余扣除款项不予认可。立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项目中的木工班组还有***班组、***班组,劳务费均是按照55元/㎡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及立地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能否成立。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为1782.92㎡均无异议,对于单价,***主张每平方米55元,立地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且立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承认前期与***约定的单价为55元,庭审中立地公司称对该项目中的其他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均是按照55元/㎡进行结算的,故以55元/㎡认定,***的劳务费计算为98060.6元(1782.92㎡×55元)。***主张另有65㎡的工程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立地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费用中所包含的500元混凝土、3600元零工、3000元预支生活费、6080元伙食费,因***均无异议,予以扣除;对立地公司主张的其他扣除项目***不予认可,立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立地公司主张的其他扣除项目不予支持。对立地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立地公司垫付给***的医药费、赔偿款,因双方与***就该费用的承担签订有《赔偿协议书》,***、立地公司之间因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引发的纠纷应当依据该协议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立地公司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扣除。综上,***剩余的劳务费应为84880.6元(98060.6元-500元-3600元-3000元-608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应当在劳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并且立地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原因也存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劳务费未及时支付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488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负担89元(已预交),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2元。 本院二审期间,立地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 1.***木工班组清单工程量1份。拟证明***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1782.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劳务费合计98060.6元。经质证,立地公司认可该清单由立地公司提交到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但系立地公司自行制作,未与***进行核算,也未进行现场核量,如果认定该清单中的暂定工程量及单价,就应当对备注栏的扣款项目予以认定,否则会违背公平原则。经审查,因立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班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他7名工人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班组工人委托***从立地公司统一领取劳务费。经质证,立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以上证据中没有***的信息,而且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是代为领取劳务费,涉及诉讼主体的问题,由法庭依法审查。经审查,因立地公司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3.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1份。拟证明立地公司认可曾与***班组的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立地公司认可该花名册系立地公司提交到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目的是从农工工资专户支付工资,花名册中有***和***的信息,结合证据2可知***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提交从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复印的***木工班组清单工程量(表)1份,该表尾部加盖立地公司公章,载明总计工程量1782.92平方米,单价55元,立地公司认可该表系立地公司制作后提交到肃州区劳动保险监察大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立地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劳务交由***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已完工程量和约定单价结算,施工过程中***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工资标准由***与工人协商确定。据此,应认定立地公司与***之间,以及***与工人之间分别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立地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约定单价支付劳务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立地公司认为***不具备主张劳务费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已完工程量1782.92平方米,一审时立地公司已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劳务费单价每平方米55元,有***与**的通话录音、立地公司提交到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木工班组清单工程量”予以证明,且与其他木工班组的结算单价相符,一审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对立地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除***认可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没有***签字确认,一审未予支持适当。立地公司根据***、立地公司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认为***班组的劳务费与***的赔偿费用均已经处理完毕,立地公司不应再向***支付劳务费,***认为赔偿协议书不涉及劳务费,根据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劳务费已经抵顶。经审查认为,工人因伤产生的赔偿纠纷与***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立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