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民初6613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鑫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园)经十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96284013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6号星**2号楼1-2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97213396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鑫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第三人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架设塔吊产生的费用1109576元;2.判令被告按11095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4579.69元;3.判令被告按11095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鑫磊公司因资金紧张,让原告在酒泉市西郊工业园鑫磊石材金石仓石材城建设项目架设的两台塔吊准备施工,因原告是个人,经被告鑫磊公司要求,让原告挂靠第三人立地公司准备施工。两台塔吊于2020年10月26日架设,后期被告鑫磊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和第三人立地公司签订了金石仓石材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和原告早就建立了事实上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租用原告的塔吊两台,用于项目建设施工,可是,由于工程项目所处的土地和建设单位资金问题,被告鑫磊公司和第三人立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而原告的两台塔吊始终在金石仓石材城项目工地放着,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被告鑫磊公司与第三人立地公司就施工合同解除事宜一直在协商解决,原告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施工协商情况,只是知道第三人立地公司现在已经退出了金石仓石材城建设工程项目,由酒泉市**建业公司开始施工了,但是,原告的塔吊并没有按照被告鑫磊公司说的那样在具体使用,但塔吊放到那个地方每天都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从塔吊架起到现在因被告鑫磊公司一直不予解决原告两台塔吊具体产生的费用以及架设两台塔吊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因两台塔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案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进行登记,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中登记的使用单位均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提供的两份购买塔机的买卖合同,购买人也均为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诉讼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29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