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5075号 原告(被告):***,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6号楼星海居2号楼1-2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972133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人仲字[2022]157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分别立案后,依法将(2022)甘0902民初5188号案件并入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023元;2.判令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判令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判令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7月19日被招聘至被告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发放,并于2022年2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2]15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立地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聘用协议,因***个人原因,其当时未能到我公司上班履职。2021年7月23日,***才到我公司上班,并工作至同年11月底。其入职时为项目施工员,后调整为项目负责人,每月工资为4000元。2021年10月底,因冬季天气寒冷无法施工,我公司要求***将财务票据、项目资料等交回公司,但***未将相关材料(包括钢管扣减、木方模板、钢板等重复使用的施工材料)交回公司,并擅自离职,再未到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我公司为其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交费用并未扣除***个人应该缴纳的部分,其负责项目造成的安全事故罚款亦未扣减,其离职导致双方账目无法进行核算。根据我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及***的借款金额,已远超出***的应发工资,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原、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达成的用工合意,并约定了劳动期限、报酬等内容,该协议虽缺少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但并不影响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因此,该聘用协议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3.***属于个人原因离职,并主动向被告提出,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故***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不支付***工资7473元;2.判令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未能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主要表现在工作不尽职尽责,其所负责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多次要求***将工作资料、财务报账票据等交回公司,并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屡次推脱。***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且早已决定不到公司继续工作,其于2021年11月30日自行离开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可以视为书面约定了劳动合同内容,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我公司不服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人仲字[2022]157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辩称,1.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所述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我于2021年7月19日到该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2022年1月30日,每月工资为8000元,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存在克扣我工资的事实,由银行工资流水凭证、证人证言、我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我在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32023元,其中含恶意克扣工资5150元,该事实由肃劳人仲字[2022]157号仲裁裁决、我与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我与公司办公室人事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该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与我实际在公司上班期间负责的工作内容不一致。3.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所述多次要求我到公司提交工作资料、票据、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银行工资流水,以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作为项目负责人,公司在支付工资时,会将预支材料款及生活费一并转入***账户,从交易金额能够反映出公司支付的工资已超出***应发工资总额。经审查,该证据内容证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提交其与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的入职时间。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内容系***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的用工合意,不足以证明***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1张,以证明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期间接受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安排,完成相关工作。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聊天记录中的部分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内容,亦无法证实***于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期间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4.***提交其与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办公室人事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公司拖欠其2021年7月、12月及2022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经与***核实,***表示该聊天内容不能证实具体的工作内容,也不能代表系公司的安排或决定;2022年1月公司季节性停工停产后,公司所有人员均在家休息放假,在此期间公司不支付工资;***出具的证据均系聊天记录,记录中有***上传的公司信息及施工现场的照片,但无法证实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在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5.***提交微信聊天记录6张,以证明其为公司垫付材料、伙食等款项7519元,公司已要求会计做账,但尚未向其报销。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6.***提交其与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扣发其工资5150元的事实。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经审查,该证据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其在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上班的事实,前期主要为每个承包人结算,后期为公司核算工程款及处理工人工资的事宜。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相关事实的关键点及细节无法准确陈述,对工作起止期间、公司办公室算账人员的相关信息等亦不能作出陈述,且***与该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实***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该证人作证。经审查,该证人所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8.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提交***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6张,以证明***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资金额。***对该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进行考勤,其在项目公司上工作,也无法进行考勤;工资表上没有***签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仅显示***一人的工资情况,不符合工资表制作的相关规范要求;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通过网银支付工资时均有备注,每月发放的8000元明确备注为工资,该证据能够证实公司所称工资中预支材料款和生活费没有依据。经审查,考勤表显示的上班地点及时间能够与***所陈述的工作内容相对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无***的签字确认,也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9.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提交该公司作出的安全处罚通报,以证明***负责的工程项目出现安全事故,公司依规对其作出处罚,并从***工资中扣减115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扣发工资的数额不认可,提出上述处罚通报显示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经济处罚,其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扣减其工资5000元,加上多次补胎的罚款150元,合计扣减5150元,再加上当月实际发放工资2850元,正好是8000元,而公司是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得出扣减1150元。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所述扣减***工资1150元,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10.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提交聘用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对劳动年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该协议涉及公司借用***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的问题,为避免公司受到相关处罚,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司所述该协议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实际系双方对挂靠二级建造师证书进行的约定,亦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双方就***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达成的约定,并非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入职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16日左右,***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位于肃州区金佛寺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工作。2021年9月10日,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以***负责的肃州区金佛寺镇二坝村土坯房改造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对项目部施工主管***作出罚款5000元的经济处罚。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29日,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向***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9月22日支付工资8000元,2021年10月18日支付工资2850元,2021年12月21日支付工资8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资8000元。根据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出勤情况为:2021年7月出勤9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31天,11月出勤30天。庭审中,***述称,金佛寺项目因季节性停工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10日,该期间其在公司办公场所工作,2022年1月每天都去上班,一直工作到2022年1月30日,并称“当时我也没有跟公司说来年再不干了。2022.2.7公司群里通知2022.2.10日上班,但是我也没有回复,办公室***打电话确认我是否还去公司上班,我跟***说的是公司严重拖欠工资,先把我的工资算清楚再说,2.10开始上班我没去。”。立地市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系自行离职。后双方因支付工资等发生争议,***于2022年4月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拖欠工资32023元。该委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肃劳人仲字[2022]157号裁决书,裁决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向***支付工资74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8月16日,***与立地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成功注册之日起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为止;酬金为协议签订后费用一次性付清,三年共计40000元;乙方(***)向甲方(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提供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符合要求的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乙方电子版照片、原报名单位的解职证明、继续教育证明资料、以及甲方在注册过程中需要的一切资料;注册成功后,建造师注册证书、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在聘用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出具乙方解聘证明,完整归还乙方的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印章。该协议还约定了聘用期间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解聘、续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协议约定的酬金40000元。 还查明,***庭审中称,2021年9月9日公司向其支付的5000元属于公司借款,事后可持凭据向公司报;立地市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3.***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成立及如何计算;4.***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社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根据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能够证实***所述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工资标准与该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该工资表上亦无***本人的签字确认,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于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公司存在将预支的项目材料费、生活费和工资一并向***支付的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立地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用工之日一般指劳动者开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本案中,根据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于2021年7月23日到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上班,开始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公司考勤管理,据此应认定***于2021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起正式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在其工作期间,公司未进行考勤管理,且其在公司项目工地上班,公司无法进行考勤,并主张其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工作,但***提交的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无法证实其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的事实。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可以证实其于2021年7月19日办理入职手续或向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故***主张其2021年7月19日入职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3日在立地市政办公室微信群发布“近期主要工作***和***负责要红寺二坝工程款财务和采购***负责算账付账核对材料和入库清单。”的信息内容,结合***提交的其与项目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及处理工人工资等有关结算项目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底因季节性停工后,公司仍安排***处理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务,***也服从公司安排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而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支付工资或其他待遇,故***主张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立地市政建设公司系建筑类企业,于2021年11月底至2022年3月期间停工系受自然天气客观因素影响,***作为有关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在停工期间完成所负责项目年底工程款结算及处理其他后续事务性的工作,属于其履行本职工作的附属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停工前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的不同,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8000元、2022年1月份工资1820元,合计9820元。关于***主张公司从其工资中扣减的安全事故处罚5150元,根据***提供的其与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该公司向***支付的2021年9月份工资的实际情况,能够证实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存在扣减***2021年9月份工资共计5150元(含其他罚款)的事实,但因***所负责的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公司依照内部管理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作出书面处罚通报,***知晓处罚通报后未对处罚或者处罚数额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且该处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主张上述扣减工资系公司拖欠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拖欠报销费7519元的诉请,因该主张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基于同一事实,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主张的2021年7月份13天工资3353.78元,立地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于2021年9月9日从公司借支的5000元中包含7月份工资1161元,***对此予以否认。因立地市政建设公司认可***所述的该款项系借款及事后可持凭证从公司报销的事实,且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未从***有关报销费用中扣除或该笔借款明确包含***2021年7月份的工资,故对立地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于2021年7月份在立地市政建设公司的工作天数,按照***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应向***支付该月工资2322.54元。综上,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7月工资2322.54元、2021年12月工资8000元、2022年1月工资1820元,合计12142.54元;对于***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21年7月23日入职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后,该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离职,向其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已由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或另行主张,故结合立地市政建设公司已向***实际的工资及应付的相应工资,该公司还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820元;***主张超过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协议,实为双方就有关证件的使用达成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且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的过错造成,故该公司以双方已签订聘用协议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立地市政建设公司主张***于2021年12月1日自行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以及交回公司重要资料,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述称,2022年1月30日其停止工作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公司通知2022年2月10日上班,其未回复也未去上班,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还打电话向其确认是否上班。据此可知,***以自己的行为表现于2022年1月30日与立地市政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未举证证明其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向立地市政建设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工资12142.54元; 二、被告(原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82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共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酒泉立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