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石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895号
原告:***,女,1974年7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石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558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5212QJ1C。
负责人:聂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万福,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赵维红,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三期2栋3层、6层13-14号、10层7-9号、11、12、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6281X4。
负责人:周阔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石立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立方公司)、王万福、赵维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被告石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被告赵维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医疗费102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392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共计:2919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被告赵维红、王万福驾驶被告石立方公司所有的川D6××××号轻型货车沿XD08总龙路由仁和镇往大龙潭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总龙路17KM+M900路段时,遇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川YL××××号三轮摩托车,被告王万福驾车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车时,遇对向有车辆驶来,被告王万福驾车紧急避让对向来车,影响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致使原告车辆坠入右侧田中,造成川YL××××号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员纳茂仙受伤。经攀枝花市仁和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仁和交警队)事故认定,出具第5104111201900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纳茂仙无责。被告王万福不服认定结论,提起复议,复核结论为维持。原告受伤后,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颈4、5棘突骨折、枕骨骨折。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给另外伤者留份额。2.事故中被告王万福肇事离开,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商业险应免责。3.即使法院认定商业险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也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4.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部分,按15%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车辆损失认可3000元。
被告石立方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石立方公司出借车辆给被告王万福,被告石立方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是2018年买的新车,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也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而且驾驶人也有机动车驾驶证。3.对具体赔偿项目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赵维红辩称,其只是事发前搭被告王万福的车,还未到事发地就下车了,对于本案没有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身份证明、驾驶证、住院的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证明书及署名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被告石立方公司提交的从交警队调取的被告王万福、赵维红及被告石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等人的笔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已预垫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的证明等庭审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及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署名“倪永瑞”的4张门诊发票,被告石立方公司、赵维红、人寿财保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4张发票不能证明为原告治疗费用,不予确认。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是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但认可车辆损失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可损失3000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对被告石立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人员变动信息查询单等,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人员变动信息查询单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为复印件,但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人员变动信息查询单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确定。对车辆保养单(复印件),原告认可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例,原告、被告石立方公司、赵维红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条例为法律法规,不是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赵维红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万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被告王万福驾驶被告石立方公司所有的川D6××××号轻型货车沿XD08总龙路由仁和镇往大龙潭乡方向行驶。车行至总龙路17KM+M900路段时,遇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川YL××××号三轮摩托车,被告王万福驾车从原告左侧超车时,遇对向有车辆驶来,被告王万福驾车紧急避让对向来车,影响原告的正常行驶,致使其车辆坠入右侧田中,造成川YL××××号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员纳茂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和交警队出具第5104111201900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纳茂仙无责。被告王万福不服,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议。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攀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3号复核结论,经复核,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伤情于2019年12月24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颈4、5棘突骨折、枕骨骨折、颅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
另查明,被告石立方公司为川D6××××号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被告王万福原为被告石立方公司员工。2019年7月1日,被告石立方公司与被告王万福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7月12日在攀枝花市东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办理登记。被告石立方公司陈述,该车为被告王万福向该公司借用。被告王万福于2020年3月19日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也自认车辆为其向被告石立方公司借用。被告石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于2020年3月16日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也表述该车为被告王万福向其公司借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过错方应当按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万福驾驶川D6××××号车因操作不当,影响原告所驾川YL××××号车的正常行使,致使原告驾车坠入道路右侧田地中,造成川YL××××号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纳茂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和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万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纳茂仙无责任。故被告王万福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应根据事故认定自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按照70%:30%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被告王万福为被告石立方公司和被告赵维红的雇佣人员。被告石立方公司陈述,被告王万福曾为该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是将车辆借给被告王万福使用;被告赵维红陈述,其与被告王万福没有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石立方公司的陈述能够与被告王万福在交警队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交被告王万福为被告石立方公司及被告赵维红的雇佣人员的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石立方公司出借车辆存在缺陷,因此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引用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川D6××××号轻型货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车辆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为经司法鉴定才查出,并不为普通车辆使用人员所知悉,被告石立方公司作为普通车辆使用人,按时对车辆进行保养即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立方公司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车辆,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石立方公司及被告赵维红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石立方公司的川D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商业险赔付,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王万福负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因被告王万福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应适用商业险项下“驾驶员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主张商业险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2.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本案中,首先,被告王万福所驾驶的车辆至始至终都没有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有接触,被告王万福在交警队的笔录中陈述,在其超车过程中看见对向有来车,于是赶紧向右打方向回到本车道,同时顺便看了一下右后侧的三轮车正在向路右边靠,于是就走了。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是因被告王万福影响正常行使,致使其车坠入右侧田中。因此,被告王万福是有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且被告人寿财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万福知道事故的发生。其次,因驾驶人被告王万福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虽然驾车驶离了现场,但在交警队通知下立即到案说明情况,并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门诊费10221.62元,经查实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有相关病历、门诊病历及发票3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共9901.72元,除其中4张署名“倪永瑞”的发票共计319.9元,因无法证实为原告治疗产生外,其余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发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990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其住院为6天,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392元,其护理期为36天(其中,住院期间6天,出院休息3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四川省2020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795元计算,本院支持4279.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其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表述,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经其误工时间为36天(其中,住院期间6天,出院休息3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按四川省2020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4474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447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故结合案情、原告住院时间和其家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及原告均认可损失为3000元,予以确认。以上7项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55.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且有自身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5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99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1101.72元,扣除自费药1485.3元(9901.72×15%)后剩余9616.4元,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扣除事故另一伤者纳茂仙的相应份额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265元,剩余9351.4元由被告王万福、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王万福负担6546元,原告自行负担2805.4元;护理费4279.5元、误工费44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53.5元,其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11万元扣除事故另一伤者纳茂仙的相应份额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758.2元,剩余8195.3元由被告王万福、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王万福负担5736.7元,原告自行负担2458.6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王万福、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王万福负担7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三项合计,被告王万福负担12982.7元,其商业险赔偿金额50万元扣除事故另一伤者纳茂仙的相应份额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商业险赔偿6076.6元,剩余6906.1元加上自费药部分1485.3元,合计8391.4元由被告王万福负担。综合交强险三项及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因支付原告9099.8元(625元+758.2元+2000元+6076.6元=9099.8元)。三项合计原告应自行负担5564元(2805.4元+2458.6元+300元=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099.8元;
二、由被告王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39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王万福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姚春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宇芳
书 记 员 倪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