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23民初4670号
原告: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529090X。
法定代表人:王金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608-16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询并冻结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有银行的存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万元,期限为1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任艾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刘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