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主要负责人: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敦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诉称其早在2012年就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同时进行了沥青摊铺的前期工程,并将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预期利益的机会转让于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的转让款150万元涵盖了其前期投入、预期利益及后期合同义务成本。但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宣城市向阳大道I标沥青施工分包合同》,2014年9月5日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才与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于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原审应结合相关证据认真予以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林海
审判员 杨学军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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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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