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24民初120号之一
原告:祁门县莉园苗木基地,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金字牌镇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4MA2N4AMHXC。
经营者:刘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608-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44732Y。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实验区合肥片区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金东大市场过境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40031569329。
法定代表人:程荣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祁门县莉园苗木基地(以下简称莉园苗木)与被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第三人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莉园苗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通环公司、路桥公司立即赔偿莉园苗木苗木损失共计69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环公司、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莉园苗木系由经营者刘莉与丈夫于治国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展城镇绿化、绿化苗木培植、销售,养护管理等经营活动。2016年3月27日,莉园苗木因栽培需要,以于治国名义与江剂利签订《协议书》,租赁其位于金字牌镇洪村的土地,租赁期限十一年。协议约定如因政府规划需要征地,由征收方与于治国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莉园苗木即在该土地上栽种苗木。2021年9月7日,莉园苗木发现栽种的苗木被人用挖机挖出,随即派员前往苗园查看,了解到挖苗木系通环公司的行为。后了解到,莉园苗木栽植的苗木在某政府负责的某县线入城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施工范围内,祁山镇政府将该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发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称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通环公司施工。经莉园苗木、通环公司、路桥公司及祁山镇政府三方现场进行清点、确认,由祁山镇政府聘请专业人员对被毁坏苗木的种类及数量进行了测量、登记。后在祁山镇政府的主持下,莉园苗木与通环公司、路桥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挖苗木的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莉园苗木与通环公司共同委托,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苗木进行评估,所有苗木价值为896730元。评估结果得出后,通环公司、路桥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祁山镇政府为减少莉园苗木的损失,已先行垫付20万元及相关评估费用。莉园苗木认为,通环公司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后确定赔偿方案,通环公司、路桥公司又不按照方案执行。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莉园苗木提交的《协议书》中出租人为江剂利、承租人为于治国,与本案原告莉园苗木不符,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门县莉园苗木基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8元,退还原告祁门县莉园苗木基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一敏
审 判 员 江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