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长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九州二期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7720217X2。
负责人: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敦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叶新,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608-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44732Y。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简称长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皖180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通环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皖18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敦荣、翟叶新,被告通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5640元<50万元×18个月×0.369%>,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4250元<50万元×4.85%>,2020年8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将承接的宣城市向阳大道I标沥青混凝土施工项目转让给被告,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150万元,进场后支付50万元,沥青主车道施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收到转包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力公司)30%质保金三日内支付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和2015年6月支付第一、二期转让款100万元。但2018年2月12日收到质保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50万元。
通环公司辩称,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于2014年9月签订,但之前被告已经获得项目施工权,只因受到原告阻挠而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所谓工程转包根本不存在。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协议违反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转包的无效协议。
通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长沐公司返还已收取项目转让费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通环公司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昕公司)承接了向阳大道I标段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长沐公司以先从天昕公司承接该项目为由要求通环公司支付转让费。为工程顺利施工,2014年9月5日,通环公司无奈与长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150万元项目转让费。协议既非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协议无效,长沐公司因此取得的转让费100万元应予返还。
长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并非转包协议,而是将与天昕公司签约的交易机会转让通环公司,协议真实有效,所谓阻挠施工没有事实依据。150万元系履行合同补偿,如违背真实意思,通环公司也不会连续两次依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如认为阻挠施工而受胁迫可以撤销合同,撤销期限1年,即使是要求返还100万元,也过了3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对长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手机短信,及通环公司提交的《向阳大道I标沥青施工分包合同》《向阳大道I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安全合同》《申请》《向阳大道II标沥青施工分包合同》《向阳大道I标沥青施工合同》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长沐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单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通环公司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银行专用回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天昕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TXXY-2013-LQ号《宣城市向阳大道Ι标沥青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向阳大道Ι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施工,何刚强作为路桥公司的代表签字。2014年8月1日,天昕公司与通环公司签订TXXY-2014-LQB号《宣城市向阳大道Ι标沥青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向阳大道Ι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通环公司施工。
2014年9月5日,甲方长沐公司与乙方通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向阳大道Ι标段沥青混凝土施工项目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与天昕公司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150万元,进场后付50万元,沥青主车道施工验收结束后三日内付50万元,收到华力公司30%质保金三日内付50万元;甲方负责维护协调乙方在施工向阳大道的所有地方问题。通环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向长沐公司各支付50万元。
2015年10月8日,宣城市向阳大道Ι标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长沐公司与通环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双方签约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从相关合同的洽谈和签订过程来看,通环公司实际控制人何刚强先以路桥公司名义承包向阳大道Ι标沥青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与天昕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之后变更承包主体,直接以通环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1日与天昕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长沐公司与通环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此时,通环公司已实际取得了承包权,长沐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可信的合乎常理的解释,关于该承包权系因其出让交易机会而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对先于通环公司取得项目承包权的事实,长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其负责人查敦荣在法庭询问中回答与天昕公司签有意向协议书一式两份,但其所持文本后交给了何刚强且未保存复印件。协议书是证明关键事实和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文件,作为专业从事工程施工的商事主体,将该协议书原件交予他人甚至连复印件都未曾保存的行为着实无法令人信服。对此,长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长沐公司认为转让款涵盖了其前期投入,但所称的基础土方、结构层摊铺、路沿石预制与安装工程俱为其承建的道路基础施工工程,而非本案所涉路面沥青铺摊施工工程,故关于转让款涵盖前期投入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在既无通过出让交易机会换取分享预期利益,也未对项目进行前期投入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长沐公司向通环公司索取巨额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已经取得承包权的情形下,通环公司与长沐公司签订支付转让费协议的行为不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认定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形成的该协议无效。对长沐公司要求通环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转让费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长沐公司已收取的转让费应当返还通环公司。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未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在合同未被依法认定无效时,当事人并不能确认其权利受到侵害,自然也就不发生对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算,长沐公司关于通环公司主张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通环公司要求长沐公司返还已支付转让费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费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399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长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艳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