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20号楼1层2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兴公司退还***装修款160000元;2.长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280000元;3.长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5月23日与长兴公司就聚十三烤肉总部基地店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料,工期为2021年5月25日到2021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已累计向长兴公司支付了35.15万元的装修款。因长兴公司到期未完工且故意拖延工期,***迫于开业,无奈于2021年6月28日与长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延长到2021年7月7日,到期未完工,每逾期一天赔偿***违约金2万元,逾期超过5天后,则每天按照3万元来赔偿。截止2021年7月8日,长兴公司仍未完工,还在故意拖延工期。长兴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8日向长兴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多次催促,长兴公司仍拒绝退还***多支付的装修款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长兴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兴公司辩称,一、我方并无违约之处,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施工中产生的增项必然会导致整体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为工程增项的必然结果,合同第3.6.1条、3.6.2条亦有约定。因此工期从2021年6月25***至2021年7月7日的原因为工程增项导致工期顺延,对《补充协议》延长的工期,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至2021年7月7日工程仍然未能如期完工,依然与我方无关。合同第4.3.1条约定了付款进度,但截至2021年6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时,我方仅收到了工程款定金和首付款两项共计129500元,对方尚有工程尾款240500元未支付,增项部分71172.5元也未支付。在工期顺延期间,我方曾数次催促对方支付未结款项,但均遭到了拒绝。按照合同3.6.1(6)的约定,我方认为自身对2021年7月7日未能完工无任何违约之处,也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工期顺延,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况且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我方依然在继续施工,并加快了工程进度,以争取尽快完工。反而是***于2021年7月8日将我方的工人从施工现场清退,并发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我方认为既然对方单方提出解约,那么按照合同第6.1.3.1条的约定,其应该向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对**瞒了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重要事实:1.***聘请的设计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方进行现场交底及图纸会审,该日期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我方进场施工后,对方自行进行了陶粒回填(3天)、排系统改造项目(3天),在此期间我方根本无法施工,占用了我方的工期;3.我方进场施工后,对方聘请的设计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产生了增项(包括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也延误了工期;4.2021年7月6日,对方门店的外部台阶仍在改造施工,导致我方无法完成门头施工、入户门定制。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据此我方完全可以拒绝继续施工。合同4.3.1条明确约定付款进度,但实际情况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中期款。截至目前我方仅收到了129500元工程款。但我方依然继续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力求尽快完工。三、***拒绝支付工程款,又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相应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身负责。合同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条款,工程已经进入收尾阶段,我方一直在积极进行施工,对方的合同目的也并非不能实现,且工期的延长并非我方原因。我方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对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对方于2021年7月8日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了合同履行并清退了工人,无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中对因我方原因逾期完工约定了极为严苛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理应积极督促尽快完工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对方却在工程即将完成之际将我方清退,恰恰证明其主观上有毁约的意向。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中违约方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错误问题。对方没有提供计算依据,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停工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且该项主张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116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3754.4元,合计545426.9元;2.判令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兴公司与***于2021年5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兴公司承包***经营的聚十三烤肉总部基地店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料,工期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工程价款为370000元。工期内因***要求增项,导致工期延长。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工期顺延至2021年7月7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仅支付129500元的工程首付款,其余工程款240500元及增项款71172.5元尚未支付。工期顺延期间,长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遭到拒绝。又因***对烤肉店外部台阶进行改造,影响了长兴公司施工,导致2021年7月7日仍无法正常完工。2021年7月8日,***将工人从施工现场清退,以长兴公司故意延误工期为由终止履行合同,并提出单方解约。随后长兴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始终置之不理,反而于2021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我方认为,工程增项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并非我方所造成,我方不应对此负责。***无故单方解约,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出反诉请求,望法院支持。
***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对方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我方已支付351500元,不认可增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3日,***(发包人、甲方)与长兴公司(承包人、乙方)签署《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聚十三烤肉总部基地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23号智慧广场,工程内容为室内及室外门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空间及门;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开工日期202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25日;3.6.1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2)工程量增加、涉及变更的;(6)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4.1本工程价款确认总计370000元;4.3.1依据工程运管需要,合同签订3日内需支付首付款(首付款支付范围是指施工项目清单中清工辅料的55%及其余款全款),工程进行到水电路改造完成后二日内需支付工程中期款(中期款支付范围是指清工辅料的40%及增项全款),完工后二日内需付清尾款;6.1.3.1甲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合同约定所有款项;8.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21年5月23日,***向***转账74000元;同日,长兴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内容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的收据。2021年5月29日,***向***转账129500元,长兴建筑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2021年6月11日,***向***转账148000元。2021年6月25日,***的合伙人乐意向长兴公司的**发送微信:2021年6月11号给你转的148000的那笔款你把收据盖好财务章带过来明天,弄好了没有,**回复:明天给你带过去。
2021年6月28日,***与长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的工期顺延至2021年7月7日,乙方确保在上述期限内完工(包含所有订制的材料及安装),如乙方未按时完工,则每逾期一天需赔偿甲方违约金2万元,逾期超过5天后,则每天按3万元来赔偿,直至装修完工。本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2021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乐意发送《工程联系单》,乐意语音回复:你也没拿过来给我签字呀;**回复:明天放工地一份;乐意语音回复:这个我们不是也要签字吗?**回复:对,那就放两份,你拿一个,签一个我拿走;乐意语音回复:那就明天吧。该《工作联系单》记载:“事由:关于该工程开工至今所涉及到更改及增减项目内容:1.原顶面下水管道更改到地面1500元,2.木工封管道及包管3个700元,3.厨房粗加工间临时隔断+投影墙墙线=2000元,4.配电室门上提及该区域防水=1000元,5.地段分水器制作暖气罩1个=220元。以上各项不影响正常工期请予以确认。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
2021年7月7日,***合伙人***通过微信告知**:按照双方补充协议7月7号必须完工,鉴于你方未完工,所以现在双方解除合同,并发送照片称“这个是后面垃圾,原本垃圾清运是在合同里面,今天我们自己花钱弄走的”。
2021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长兴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长兴公司未按时完工交付,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2021年5月23日贵我双方就‘聚十三烤肉总部基地店’室内装饰工程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提交的《施工合同》末页包含收款账户信息,内容为“甲方付款至以下账户视为工程款付款。工程款付款信息:公户付款:户名: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此处略),开户行:(此处略)。个户付款:户名:***,卡号:(此处略),开户行:(此处略)”。长兴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经由***介绍,但***并非公司员工,该页未**,也无骑缝章,并非《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则称因合同末页确认***为收款人,故其认为***系长兴公司的员工,且款项均已向***支付。
关于收款及收据,长兴公司仅认可收到129500元工程款,并主张129500元的收据中包含***第一次支付的74000元。
关于合同内未完工项目,双方均提交了自行备注的《报价单》,***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和录制于2021年7月8日、9日的视频以证明撤场时长兴公司尚未施工的项目且已完工项目存在线路杂乱、未穿管,下水道高于预埋下水管导致污水无法排出等问题。其中,照片显示长兴公司未进行后厨吊顶的施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行组织建筑垃圾的清运。长兴公司认可未进行后厨吊顶的施工,但主张后厨吊顶不在合同报价范围内并表示***清理了部分施工垃圾,其余均为长兴公司清理。
关于合同外增项,长兴公司提交《增项清单》、施工现场照片、与乐意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图纸以证明发生的增项。对此,***仅认可《增项清单》中的下水管道更改、封包管道及5.2平方米的后厨外墙砌砖,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另行委托他人增加电路,长兴公司未进行隔断、陶粒回填找平的施工。长兴公司认可未进行隔断、陶粒回填找平的施工,并表示仅主张隔断的材料款。此外,***主张电箱、下水管路属于合同水电改造范围,并非增项;地暖亦非增项,而是长兴公司承诺赠送地暖;投影线路由投影厂家自行铺设。
关于工期,长兴公司称工程存在增项,工期理应顺延且***组织他人进行排风系统、门店外部台阶、陶粒回填找平等的施工,导致长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就此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为证。***不予认可,并提交施工现场的照片及视频以证明案外人的施工并未妨碍长兴公司。
***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聚十三(总部基地店)营业概览》、员工《劳务合同》以证明因长兴公司延误工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此外,***一方的证人乐意出庭作证表示:5500元的投影线不是对方施工的,我们找被告了,被告不施工,被告在现场有个工长,是我们自己私下找这个工长干的,我把钱给了这个工长,材料也是他们列单子之后我们自己买的……改电是他们在群里讨论图纸,他们看不明白这个图纸,没有改电,没有变更,变更的话应该联系我们。工作联系单是发给我们了,让我们签字**,但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签字**。地暖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当时是那个女业务带着设计师来说的,否则应该有明细的。
承办人员当庭拨打案外人***的电话,***表示:“我收到了这三笔钱,这些钱我应该都转给了长兴建筑的工长了,工长姓张,好像叫**……我忘记是现金还是转账给工长了……我记不清收了几笔,记得有个姓程的,有点印象。我收的客户的钱给了张姓工长……可以报警,我该配合就配合呗”**当庭询问***:“你说把钱给我了,你给我转过多少钱?还说给我现金了?你给我钱,我给你开收据了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就长兴公司已完工的项目进行确认,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认定如下:第一,针对合同报价范围内的项目,双方各自在《报价单》上对已完工项目的备注存在较大出入。一方面,长兴公司是专门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企业,亦是本案中的施工一方,对保留施工证据及进行分期验收负有更严苛的注意义务,因此长兴公司在证明自身施工内容方面负有更重的举证义务。但长兴公司仅提交了照片,且照片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报价单》中所标注的施工。另一方面,从***提交的视频可见,2021年7月8日当天,现场杂乱,地面、墙面、屋顶等均处于未完工状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提交的《报价单》并据此计算出长兴公司合同范围内未完工项目的金额为193993.95元,折算后长兴公司需退还***工程款157646.96元。第二,针对合同外的增项,长兴公司曾向乐意发送过《工程联系单》,本次诉讼过程中又提交《增项清单》,***对两份清单均不认可,仅认可其中的下水管道更改、封包管道、5.2平方米的后厨外墙砌砖。首先,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工程联系单》形成于2021年7月6日,距工期结束仅剩一天。依据常理,此时作为施工方的长兴公司对发生的增项应有全面、细致地梳理,向***发送的清单应当是涵盖了绝大部分增项的、较为完整的版本。而《增项清单》形成于本次诉讼过程中,与《工作联系单》出入较大且长兴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图纸亦不足以证明《增项清单》中的项目已施工完毕。其次,乐意接收《工程联系单》之后,当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同意签字。因此本院依据《工程联系单》并结合***认可的5.2平方米后厨外墙砌砖计算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148元。
鉴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且***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确实会影响到长兴公司的施工,难以认定是长兴公司单方面导致工期延误,因此本院对***要求长兴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长兴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长兴公司基于“甲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合同约定所有款项”的条款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曾于2021年7月8日向长兴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但***提出解约是基于长兴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工这一事实,并非“无正当理由”,且依据《补充协议》,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7月7日期满终止。因此本院对长兴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长兴公司不认可收款信息页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依据该页信息向案外人***两次转款后,长兴公司均向***出具了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长兴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信***有权代长兴公司收款,***基于此种信赖继续向***支付148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常理,且乐意曾向**索要过此笔款项的收据,**未提出异议。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其已向长兴公司支付了351500元,达到了合同价款的95%。尽管合同约定水电路改造完成后二日内需支付95%的合同款及全部增项款,但长兴公司直至2021年7月6日才向***发送增项清单且双方对增项尚存在争议,因此本院认为***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长兴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工程款157646.9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4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负担5070元(已交纳),由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已交纳),由***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