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20号楼1层2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长兴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约定长兴公司无需退还***任何费用。《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年5月25日至×××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长兴公司依约开展装饰装修工程,但工期内因***要求增项,导致工期延长。长兴公司与***于×××年6月2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工期顺延至×××年7月7日,后又因***需要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占用了长兴公司的工期,影响了长兴公司施工进度,导致×××年7月7日涉案工程仍无法正常完工。×××年7月8日,***将长兴公司从施工现场清退,并以长兴公司故意延误工期为由终止履行合同,单方提出解约。长兴公司认为,因***的工程增项及其自行施工部分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并非长兴公司所造成,长兴公司为此不应承担责任。***单方解约的理由并不充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合同所有款项”。故依据合同约定,在***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长兴公司无需退还***任何费用。 二、长兴公司并未全部收取***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中***仅提交了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并未提交案外人***向长兴公司转付工程款的证据。案外人***收取长兴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并未全部支付给长兴公司。长兴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后,会向***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但截至×××年6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时,长兴公司仅收到了***支付的工程款定金和首付款两项共计129500元,***尚有工程尾款240500元未支付。 三、***应就工程增项向长兴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一审已查明长兴公司曾向***发送过《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存在增项的事实,且在诉讼中长兴公司又提交了整理后的《增项清单》,结合长兴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完全可以证明长兴公司已完成了相关增项内容。依据上述事实,***应就涉案工程的增项向长兴公司支付增项款71172.5元。 四、一审仅以***提交的《报价单》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存在未完成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认为长兴公司存在未完工项目,应该由其进行举证。然而一审判决却以“长兴公司是专门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企业,亦是本案中的施工一方,对保留施工证据及进行分期验收负有更严苛的注意义务,因此长兴公司在证明自身施工内容方面负有更重的举证义务。但长兴公司仅提交了照片,且照片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报价单》中所标注的施工。另一方面,从***提交的视频可见,×××年7月8日当天,现场杂乱,地面、墙面、屋顶等均处于未完工状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提交的《报价单》并据此计算出长兴公司合同范围内未完工项目的金额为193993.95元,折算后长兴公司需退还***工程款157646.96元”为由认可了***的主张,该认定属于以结果推导原因,明显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基于长兴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工的事实,并非长兴公司所称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二、长兴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因***原因导致工程增项。长兴公司作为反诉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三、双方合同指定收款人为***。***收取过定金,***有理由相信***收款是长兴公司的授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当庭拨通了***电话,***已经认可将款项全部交给长兴公司,长兴公司提到收款人问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兴公司退还***装修款160000元;2.长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280000元;3.长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116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3754.4元,合计545426.9元;2.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5月23日,***(发包人、甲方)与长兴公司(承包人、乙方)签署《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聚十三烤肉总部基地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智慧广场,工程内容为室内及室外门头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空间及门;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开工日期×××年5月25日,竣工日期×××年6月25日;3.6.1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2)工程量增加、涉及变更的;(6)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4.1本工程价款确认总计370000元;4.3.1依据工程运管需要,合同签订3日内需支付首付款(首付款支付范围是指施工项目清单中清工辅料的55%及其余款全款),工程进行到水电路改造完成后二日内需支付工程中期款(中期款支付范围是指清工辅料的40%及增项全款),完工后二日内需付清尾款;6.1.3.1甲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合同约定所有款项;8.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 ×××年5月23日,***向***转账74000元;同日,长兴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内容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的收据。×××年5月29日,***向***转账129500元,长兴建筑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年6月11日,***向***转账148000元。×××年6月25日,***的合伙人乐意向长兴公司的**发送微信:×××年6月11号给你转的148000的那笔款你把收据盖好财务章带过来明天,弄好了没有,**回复:明天给你带过去。 ×××年6月28日,***与长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的工期顺延至×××年7月7日,乙方确保在上述期限内完工(包含所有订制的材料及安装),如乙方未按时完工,则每逾期一天需赔偿甲方违约金2万元,逾期超过5天后,则每天按3万元来赔偿,直至装修完工。本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乐意发送《工程联系单》,乐意语音回复:你也没拿过来给我签字呀;**回复:明天放工地一份;乐意语音回复:这个我们不是也要签字吗?**回复:对,那就放两份,你拿一个,签一个我拿走;乐意语音回复:那就明天吧。该《工程联系单》记载:“事由:关于该工程开工至今所涉及到更改及增减项目内容:1.原顶面下水管道更改到地面1500元,2.木工封管道及包管3个700元,3.厨房粗加工间临时隔断+投影墙墙线=2000元,4.配电室门上提及该区域防水=1000元,5.地段分水器制作暖气罩1个=220元。以上各项不影响正常工期请予以确认。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年7月6日。” ×××年7月7日,***合伙人***通过微信告知**:按照双方补充协议7月7号必须完工,鉴于你方未完工,所以现在双方解除合同,并发送照片称“这个是后面垃圾,原本垃圾清运是在合同里面,今天我们自己花钱弄走的”。 ×××年7月8日,***通过微信向长兴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长兴公司未按时完工交付,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年5月23日贵我双方就‘聚十三烤肉总部基地店’室内装饰工程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提交的《施工合同》末页包含收款账户信息,内容为“甲方付款至以下账户视为工程款付款。工程款付款信息:公户付款:户名: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此处略),开户行:(此处略)。个户付款:户名:***,卡号:(此处略),开户行:(此处略)”。长兴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经由***介绍,但***并非公司员工,该页未**,也无骑缝章,并非《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则称因合同末页确认***为收款人,故其认为***系长兴公司的员工,且款项均已向***支付。 关于收款及收据,长兴公司仅认可收到129500元工程款,并主张129500元的收据中包含***第一次支付的74000元。 关于合同内未完工项目,双方均提交了自行备注的《报价单》,***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和录制于×××年7月8日、9日的视频以证明撤场时长兴公司尚未施工的项目且已完工项目存在线路杂乱、未穿管,下水道高于预埋下水管导致污水无法排出等问题。其中,照片显示长兴公司未进行后厨吊顶的施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行组织建筑垃圾的清运。长兴公司认可未进行后厨吊顶的施工,但主张后厨吊顶不在合同报价范围内并表示***清理了部分施工垃圾,其余均为长兴公司清理。 关于合同外增项,长兴公司提交《增项清单》、施工现场照片、与乐意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图纸以证明发生的增项。对此,***仅认可《增项清单》中的下水管道更改、封包管道及5.2平方米的后厨外墙砌砖,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另行委托他人增加电路,长兴公司未进行隔断、陶粒回填找平的施工。长兴公司认可未进行隔断、陶粒回填找平的施工,并表示仅主张隔断的材料款。此外,***主张电箱、下水管路属于合同水电改造范围,并非增项;地暖亦非增项,而是长兴公司承诺赠送地暖;投影线路由投影厂家自行铺设。 关于工期,长兴公司称工程存在增项,工期理应顺延且***组织他人进行排风系统、门店外部台阶、陶粒回填找平等的施工,导致长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就此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为证。***不予认可,并提交施工现场的照片及视频以证明案外人的施工并未妨碍长兴公司。 ***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聚十三(总部基地店)营业概览》、员工《劳务合同》以证明因长兴公司延误工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此外,***一方的证人乐意出庭作证表示:5500元的投影线不是对方施工的,我们找长兴公司了,长兴公司不施工,长兴公司在现场有个工长,是我们自己私下找这个工长干的,我把钱给了这个工长,材料也是他们列单子之后我们自己买的……改电是他们在群里讨论图纸,他们看不明白这个图纸,没有改电,没有变更,变更的话应该联系我们。工作联系单是发给我们了,让我们签字**,但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签字**。地暖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当时是那个女业务带着设计师来说的,否则应该有明细的。 承办人员当庭拨打案外人***的电话,***表示:“我收到了这三笔钱,这些钱我应该都转给了长兴建筑的工长了,工长姓张,好像叫**……我忘记是现金还是转账给工长了……我记不清收了几笔,记得有个姓程的,有点印象。我收的客户的钱给了张姓工长……可以报警,我该配合就配合呗”**当庭询问***:“你说把钱给我了,你给我转过多少钱?还说给我现金了?你给我钱,我给你开收据了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就长兴公司已完工的项目进行确认,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认定如下:第一,针对合同报价范围内的项目,双方各自在《报价单》上对已完工项目的备注存在较大出入。一方面,长兴公司是专门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企业,亦是本案中的施工一方,对保留施工证据及进行分期验收负有更严苛的注意义务,因此长兴公司在证明自身施工内容方面负有更重的举证义务。但长兴公司仅提交了照片,且照片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报价单》中所标注的施工。另一方面,从***提交的视频可见,×××年7月8日当天,现场杂乱,地面、墙面、屋顶等均处于未完工状态。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报价单》并据此计算出长兴公司合同范围内未完工项目的金额为193993.95元,折算后长兴公司需退还***工程款157646.96元。第二,针对合同外的增项,长兴公司曾向乐意发送过《工程联系单》,本次诉讼过程中又提交《增项清单》,***对两份清单均不认可,仅认可其中的下水管道更改、封包管道、5.2平方米的后厨外墙砌砖。首先,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工程联系单》形成于×××年7月6日,距工期结束仅剩一天。依据常理,此时作为施工方的长兴公司对发生的增项应有全面、细致地梳理,向***发送的清单应当是涵盖了绝大部分增项的、较为完整的版本。而《增项清单》形成于本次诉讼过程中,与《工程联系单》出入较大且长兴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图纸亦不足以证明《增项清单》中的项目已施工完毕。其次,乐意接收《工程联系单》之后,当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同意签字。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工程联系单》并结合***认可的5.2平方米后厨外墙砌砖计算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148元。 鉴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且***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确实会影响到长兴公司的施工,难以认定是长兴公司单方面导致工期延误,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长兴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长兴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长兴公司基于“甲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合同约定所有款项”的条款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曾于×××年7月8日向长兴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但***提出解约是基于长兴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工这一事实,并非“无正当理由”,且依据《补充协议》,双方合同关系已于×××年7月7日期满终止。因此一审法院对长兴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长兴公司不认可收款信息页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依据该页信息向案外人***两次转款后,长兴公司均向***出具了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长兴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信***有权代长兴公司收款,***基于此种信赖继续向***支付148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常理,且乐意曾向**索要过此笔款项的收据,**未提出异议。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其已向长兴公司支付了351500元,达到了合同价款的95%。尽管合同约定水电路改造完成后二日内需支付95%的合同款及全部增项款,但长兴公司直至×××年7月6日才向***发送增项清单且双方对增项尚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长兴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工程款157646.9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4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已完工项目产生争议,长兴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所完工内容符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长兴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企业,理应保留其施工证据并注意保留***对施工内容进行分期验收的证据。但长兴公司仅提交照片,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而***提交的视频可见×××年7月8日、9日期间地面、墙面、屋顶等均处于未完工状态,不符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室内空间及门的施工内容要求。据此,一审法院以***提交的《报价单》为基础认定长兴公司未完工项目金额,并进行折算后认定长兴公司需退还金额,处理并无不当。长兴公司上诉提出,因存在合同外增项及***自行施工部分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无权单方终止合同。本院注意到,长兴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增项清单》,***仅认可下水管道更改、封包管道、5.2平方米的后厨外墙砌砖增项。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确定了延长后的工期,形成于工期结束前一天的《工程联系单》中写明“不影响正常工期”,因此长兴公司于诉讼中再提出因发生增项导致工期延长、***无权终止合同的理由,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增项内容,除***认可部分外,长兴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增项清单》实际进行了施工,也不能对《增项清单》与《工程联系单》之间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据《工程联系单》并结合***认可的5.2平方米后厨外墙砌砖计算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148元,处理亦无不当。关于案外人***是否有权代表长兴公司收款一节,因***向***两次转款后,长兴公司均向***出具了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等额收据,且结合一审法院向***核实情况时长兴公司与***的对话内容,均表明长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密切关联,长兴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信***是涉案工程项目中代表长兴公司的经办人,并有权代长兴公司收款。因此,***继续向***支付148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向长兴公司的付款,且当***的合伙人乐意向**索要此笔款项的收据时,**未提出异议,表明长兴公司已明确知晓***的此笔付款。因此,长兴公司上诉提出其并未收取***款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7元,由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