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3804号 原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20号楼1层20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新***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了《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作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作为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表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当时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诺能帮其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至200万元贷款。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协议》后,***向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28000元贷款走账、5000元担保公司费用,***让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转账15000元。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支付了48000元。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能协助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后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知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到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要求返还48000元,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仅仅退还12000元后便不再退还。故诉至法院。 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时候是我公司员工,当时是***带着协议找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后来没几天***就办理离职了,也没有再说过这个事情。不同意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收到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钱,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没有收到贷款之前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 ***辩称,这个案子和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行为。我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和我是朋友关系。最初是我联系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问题,以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因为北京不好申请,我找到**看能不能在当地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贷款,**说需要收取费用,如果办理不了贷款费用全退。我认可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这个事情和公司没有关系。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转账了两笔,28000元、5000元。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的15000元我是不知情的,是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联系的,没有通过我,**说是给银行送礼的。我收取原告的33000元,我全部转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月5日,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全程咨询顾问,开展资金的咨询服务事宜。对于费用问题,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相等于下款资金总金额的3%作为乙方的咨询顾问服务费,甲方应在每笔资金成功放款当日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1.资金下款不成功不收费,成功审批未签约资金服务费按审批金额收取。期间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2.资金下款成功后,若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要求乙方开出服务费专用发票,甲方需承担对应金额3%的附加费用。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代表人处签字。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代表人处载明为***,但***未签字。 2022年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转账28000元,***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贷款走账28000元,如未下款,于2022年1月19日退还***28000元。2022年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转账5000元,***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担保公司5000元费用,银行收到结案证明,将5000退还***。 庭审中,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分别于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向案外人**微信转账10000元、3000元、2000元。之所以给**和***转钱是因为签协议的时候说不收费用,但后来***说有其他渠道可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费用。***表示其不知情,系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联系的,没有通过其,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法庭询问,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表示其给**转钱是通过***。故对于***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退还1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应由谁退还。首先是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服务费的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下款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而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系***说有其他渠道可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费用。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向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即***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故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项的责任。对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京优云众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退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是否应退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应退还多少。对此本院认为,***表示有新的渠道可办理贷款,收取了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没有办下来,即***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退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服务费。对于应退还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收取费用为33000元,现双方确认已经退还了12000元,故***应退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000元。至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账户中转账的15000元,***不认可是其指示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交纳,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受***的指示向**交纳的上述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向**转账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1000元; 二、驳回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已交纳),由***负担163元(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