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之兄),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火车司机,河南省洛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诚科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马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负责人: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陕西永嘉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诚科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朔铁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一审申请的第一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与第二被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的外包协议违法而无效。2、除了一审判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外,更应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判定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另一倍的工资98256.36元,并附加个人所得税。3、上诉人加班加点事实清楚,判定第二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加点工资53358.7元,以及两年多未休的年休假300%的工资报酬24268.8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2134.4元。4、判决第一被上诉人长期违法安排上诉人加班加点导致上诉人患脑卒所发生的医疗器械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开颅手术前的理发费、病例复印、邮寄费等共计68642.36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的工资8796.7×15=131950.5元;医药费179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元。5、判定第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及其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残疾补偿金30万元。6、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7、判决另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所有请求款项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约一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第二被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没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根本不具备铁路机车运营业务的资质和管理能力,且外包协议的租金明显过低。根据第二被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充分证实其不具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组织管理能力,没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更无安全生产设施,无办公场所、无相应管理人员,一直寄居在第一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处,相互联合逃避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签外包协议无效。二、除了一审判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更应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判定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另一倍的工资98256.36元,并附加个人所得税。第一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存在直接的指挥和管理,上诉人完全按照其工作安排尽职尽责的完成了各项运输任务。《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形成了符合逻辑联系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开始,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的生产管理下,从事机车乘务工作已两年有余,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尽职尽责的完成了各项运输任务,但至今第一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两被上诉人也承认2014年9月23日入职到第一被上诉人处从事机车乘务工作,完全按照第一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尽职尽责的完成各项任务直至因工过劳猝发脑溢血致的人是***,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不是***而是李召辉,李召辉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于***来说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李召辉与第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在三个方面存在违法——其一,李召辉与***本人主体不相符;其二,机车乘务员不是劳务派遣性质的工种,向第一被上诉人派遣劳务工其实质是故意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或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三,直接违反《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派遣制劳务工的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三性原则。该合同当属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依法应当取缔。换句活说,上诉人***是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在第二被上诉人的热心撮合下得以顺利通过,到第一被上诉人的火车上当上了火车司机。从2014年9月23日起,***开始在第一被上诉人严格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下,完全按照第一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尽职尽责的完成各项机车乘务工作,至因工过劳猝发脑出血时已工作了两年以上。为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至今第一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未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质上,上诉人一直在第一被上诉人的公司处从事第一被上诉人的生产任务,故本案中一审认定的仅仅与第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严重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自2015年9月22日起,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就属于法律拟制的——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因此,应当判定其支付上诉人另一倍的工资从2015年11月暂计算至2016年10月为98256.36元,并附加个税。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加班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嫌枉法裁判。第一被上诉人长期直接的指挥、强令上诉人超时工作,否则就按旷工加倍克扣工资。为了证实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加班事实,上诉人前期诉讼中,整理并提供了大量的事实证据,以及学习培训的工作记录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不足,是对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刻意否认。第一被上诉人实行原铁道部的待乘制度,即夜间22:00-6:00值乘的火车司机,出乘前必须有不少于4小时的待乘时间。通过查询***的司机手账,4个月零9天合夜班值乘计76次,至少待乘准备在304个小时以上。4个月零9天合计实际工作时间为1418.15小时。每次出退勤,均有值班员的盖章确认。劳社部发(2008)3号文明确规定:月工作时间为:166.6小时,季工作时间不超过500小时。4个月零9天的法定工作时间应为:716.58小时;而***在4个月零9天中严重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1418.15-716.58)=703.57小时;如此严重的超时加班是造成***突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在此期间除了8月24日-9月1日仅安排休息一次外,再没安排过***的休息日和年休假。按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以“月工资收入”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来核算拖欠的劳动报酬:1.上诉人的加班费为:小时工资(以突发疾病前一年的收入计算出)为50.56元×703.57x150%=53358.7(元)一审计算有误。2.依据《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8岁的上诉人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6年,其未休两年年休假20天的工资报酬为50.56×8×20×300%=24268.8元,以及50%的补偿金12134元。上诉人因工过劳猝发脑出血致残,依法应当享受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过度劳累被认为是脑中风的危险因素之一。被上诉人仅顾公司利益,长期强令上诉人加班而罔顾对上诉人的身体保护。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与用人单位的长期违法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其行为应认定为存在过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医疗器械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开颅手术前的理发费、病例复印、邮寄费等共计:68642.36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的工资8796.7*15=131950.5元;出院后护理费每月3000元暂计算12个月=36000元;后续医疗费和工资另行计算。上诉人在发病前四个多月存在严重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影响了上诉人脑卒病的突发,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及残疾补偿金30万元。六、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应为上诉人补缴纳五险一金。上诉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用工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那么,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同样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并无不妥。七、判定另一被上诉人对上述所有请求赔偿款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北京铁城科汇工程公司的营业资质来看,其根本没有铁路运输的相关资质更无其他材料证明其具备铁路运输组织能力。长期加班无疑是对劳动者身体的一种严重侵害。从公平原则出发,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实际受益方,应当为自己的获益付出相应的对价。两被上诉人管理之下的不当行为对相对人***因长期加班而致脑出血之损伤后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催化、引发作用,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担责!依据侵权责任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二审法院酌定判令由第二被上诉人对***的伤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另一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2018)陕08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取得铁路驾驶人员资格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一条指出,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劳动者从事某项工作、职业、活动时依照法律或专业规范应当具备的资质。《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参加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职业为火车司机,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经培训后持证上岗,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在招聘简章中也明确要求应聘人员需持有铁路驾驶员资格证,***明知持有铁路驾驶员资格证是影响公司做出录用决定的重要信息,但其为了获取工作机会,冒用李召辉的身份信息和铁路驾驶员资格证与铁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铁路执乘司机驾驶证,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北京铁诚公司之间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身份信息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被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欺诈行为己影响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是否录用劳动者已产生混淆。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应为自始当然无效。事实劳动关系核心要素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仅凭劳动者曾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这一客观状态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属无效。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入职依法应当双方合意一致且意思表达真实,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通常会依据不同的岗位需求设定相应的招录条件,劳动者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会使用人单位对是否招录劳动者产生混淆和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进而影响用人单位对于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系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了招录及用工行为,这种构成欺诈的入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依法应属自始无效。其次,双方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当欺诈行为影响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入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欺诈方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是不真实的,如果受欺诈方在当时就能知晓事实真相,就不会和对方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更不会愿意和对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使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对用工对象产生混淆并产生错误认识,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是不真实的,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再次,实际用工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虽然《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就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从立法初衷看,该规定系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书面劳动合同订立日期与实际用工日期不同步、存有偏差等情况而作出,有利于法院在劳动合同订立日期与实际用工日期不一致情形下准确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建立劳动关系就不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核心要素。故不能仅凭劳动者曾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这一客观状态简单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对于无证驾驶铁路机车这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欺诈应聘的行为,法律应作出否定的评判,如果这种违法欺诈行为仍然在法律上被认可,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给社会诚信带来危机,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甚至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神华神朔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人与铁诚科汇公司签订的《神朔铁路分公司机车运营业务外包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与铁诚科汇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外包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外包协议的标的自始确定。因此,外包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所有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北京铁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外包关系。2014年9月,被答辩人利用欺诈手段冒用李召辉的身份信息及火车证驾驶证等与铁诚科汇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劳务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其他费用。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铁诚科汇公司支付了外包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与答辩人无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而且,***上诉状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也不同意调解处理,民事诉讼法解释328条,该项请求不是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答辩人对北京铁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劳动法第5条及安全生产法第21条等条款***均符合上诉人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诉请确认外包协议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之诉,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未取得铁路驾驶人员资格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答辩人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北京铁诚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的欺诈行为给答辩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法律不应保护其非法利益,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原告***与一方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判定一方被告支付原告另一倍的工资98256.36元,并附加个人所得税。2、判定一方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53358.75元,以及两年多未休的年休假的300%的工资报酬24268.8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2134.4元。3、判决一方被告长期违法安排原告加班,导致原告患脑卒所发生的医疗器械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开颅手术前的理发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等共计68642.36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8796.7元×15=131950.5元;药费179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元及原告自2018年2月之后的工资。4、判定一方被告赔偿原告及其近亲属精神抚慰金20万元、伤残补偿金30万元。5、判定一方被告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6、判决北京铁诚公司对上述原告所有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日起,神朔铁路公司将其在神朔线的机车运输任务外包给北京铁诚公司,双方签订了《机车运营业务外包协议》三份,约定:北京铁诚公司担当神朔铁路分公司机车在神朔铁路完成运输任务,机车乘务员由北京铁诚公司配备,由北京铁诚公司支付薪酬、福利并对员工进行日常管理。2014年9月23日,***(无国家铁路机车驾驶证)以李召辉名义持李召辉身份证件及铁路机车驾驶证与北京铁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电力机车乘务员岗位工作。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日分别续签劳动合同。自入职起,***接受北京铁诚公司管理,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0月14日,***同事发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送医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行左颞去骨窗脑内血肿清除术,现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4月,***以李召辉名义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108号裁决书,查明李召辉与***不是同一人,裁定驳回仲裁请求。201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诉讼。随后,***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北京铁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裁决***与神朔铁路分公司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2017年11月20日,该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北京铁诚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以李召辉的名义与被告北京铁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影响到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故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以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北京铁诚公司,其对***在公司付出劳动予以认可,且日常管理、劳动报酬等均由该公司负责,故应认定***与北京铁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将神朔线机车运输业务外包给北京铁诚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乘务人员由北京铁诚公司配置,故神朔铁路分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另一倍工资98256.36元,即请求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北京铁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的年休假300%的工资报酬及50%的经济补偿金,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案劳动合同因劳动者原因自始无效,不存在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以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铁诚科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铁诚科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为李召辉名下的铁路岗位培训合格证,用以证明上诉人***经过培训完全达到机车乘务岗位要求;第二组为能够证明身份的物品和证件,证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组为上岗合格证,证明神朔铁路公司经过鉴定发给上诉人***的具名为李召辉的上岗合格证、工作牌、房卡、司机手账等,证明上诉人***的技能符合岗位要求;第四组司机为李召辉的添乘指导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不存在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第五组为学习培训记录,证明上诉人参加学习培训的部分事实。
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件是李召辉而不是***,而且工作单位也是西安铁路局延安机务段,工作单位也不一样;从出生年月日看与***的出生年月日也不一样;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所有的证据体现的是李召辉不是***。对于第三组证据及后面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另外,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时候,如果查明案件的证件是***冒用李召辉的证件来申办各种证件并用这些证件来从事火车驾驶的工作,由此***涉嫌无证驾驶火车,这一行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行为。
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同意神朔铁路公司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李召辉名下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被上诉人神华神朔公司均无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提交,部分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可以提交而未予提交,其所提交的证据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证件所有人名称等信息均为李召辉,故不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是在持有李召辉名下的身份证件及铁路机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才得到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接受,双方以李召辉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由北京铁诚公司以安排***从事电力机车乘务员岗位工作的。可见从***给北京铁诚公司付出劳务,北京铁诚公司接受***的劳动成果,均是建立于北京铁诚公司认为***是具有铁路机车驾驶证的李召辉而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以李召辉的名义与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给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实际付出了劳动,北京铁诚公司也接受了***的劳动成果。一审法院据此以劳动关系的确立以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判决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对***与北京铁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是以李召辉的名义和技术资质进入北京铁诚公司,从事的是北京铁诚公司承包神朔铁路公司《机车运营业务外包协议》约定的神朔铁路分公司机车在神朔铁路完成运输任务的工作的。神朔铁路公司与***既无用工的意思表示,也无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的事实,其所付出的劳动也是属于北京铁诚公司按《机车运营业务外包协议》约定承包的神朔铁路公司机车在神朔铁路完成运输任务的组成部分,***以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北京铁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请求确认自己与神朔铁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神朔铁路公司与北京铁诚公司外包协议违法而无效的上诉请求,并不属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
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由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98256.36元、加班加点工资53358.7元、年休假300%的工资报酬24268.8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2134.4元、上诉人***患脑卒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68642.36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的工资131950.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元、***及其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残疾补偿金30万元、为***补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因其与北京铁诚公司、神朔铁路公司并未形成有效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北京铁诚公司所持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北京铁诚科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