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湖耀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4029号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常秀街西尚元名郡3幢1001-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721987XW。
法定代表人:孙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君、陈思雯,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耀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三路东侧永兴路南侧(兴平三路777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96477890J。
法定代表人:彭仁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有,员工。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耀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04元(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为止),总计3410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电梯价格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平湖市城南路新华西村1幢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其中明确约定“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至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的交付及安装工作,2015年9月17日设备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被告现以诉讼超过时效为由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未届满的,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诉讼时效至2020年4月17日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证据,原告至2020年9月25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