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4201号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名郡3幢1001-10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金义都市新区法华街2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与被告金华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将支付安装款人民币278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君华水岸花园(西区)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金华市君华水岸花园(西区)项目的17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安装价款为928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并将案涉电梯移交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电梯安装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现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乐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
2、电梯质保期时间确认单一份,证明案涉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
3、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并支付给被告。
4、律师函复印件、EMS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广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乐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发包方(甲方)广锦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乐星公司签订《君华水岸花园(西区)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电梯,电梯安装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28000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收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每批次电梯设备进场并安装调试完成,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安装款总价的70%;结算款:全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甲方及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乙方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给甲方,双方结算完成且无争议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量保证金:甲方预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时间为贰年;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应而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乐星公司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2022年11月28日,乐星公司向广锦公司出具了《电梯质保期时间确认单》,贵司金华君华水岸花园(西区)电梯供货合同共17部电梯/扶梯政府验收已全部合格,依据合同第五。2条款:本合同设备、系统的保修期为两年,所有电梯设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以最迟的一台电梯合格证出证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质保期,故质保期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广锦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在该确认单下方签字**确认。另查明,乐星公司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广锦公司。经浙江***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催讨无果,乐星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乐星公司明确其是按未付款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乐星公司与被告广锦公司签订的《君华水岸花园(西区)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结算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至原告97%的安装款,由于质保期未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250560元及违约金25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由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