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961号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名郡3幢1001-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721987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银河湾45幢商铺102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5010164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6615元及利息损失18840.16元(以216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共572天,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杭西奥”品牌的电梯40台,设备总价为43319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总额10%作为预付款;到货并开箱验收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设备款总额40%;安装完成并经质监局特检中心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设备款总额45%;设备质保金设备款总额的5%在质保期届满,使用单位无异议情况下,由被告七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产品质保期自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2018年12月4日,案涉电梯全部通过嘉兴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并取得合格结论。依据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的5%设备款计216595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外,前期被告有关10%的预付款和40%的设备款已经支付,45%的设备款实付1949335元(应付金额为1949355元,少付20元)。上述5%的设备款加上前欠的20元设备款合计216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诉请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2.监督检验报告一组。证明涉案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电梯,并于2018年12月4日前全部完成监督检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为被告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后,应在七日内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前期已付10%的预付款和40%的设备款,45%的设备款应付1949355元,实付194933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作为质保金的5%的设备款216595元,以及前期应付未付的20元,合计216615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相关标准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有关利息损失时间的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有关利息损失的标准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6615元及利息损失(以216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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