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7068号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名郡3幢1001-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721987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银河湾45幢商铺102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5010164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25515.95元及利息损失453019.59元(以6325515.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共471天,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商标为“KONE”品牌的通力电梯95台,设备总价为129869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总额10%作为预付款;设备交货前15天,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总额20%;到货并开箱验收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设备款总额20%;安装完成并经质监局特检中心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设备款总额50%。同时被告在此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由设备制造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受益人为嘉兴景湖置业有限公司,计设备款总额5%,计人民币649345元整及安装款总额5%,计人民币150655元整,有效期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95台。至2021年3月22日,原告交付的95台电梯全部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监督检验报告95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均已验收合格。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本案设备款税率由合同约定的16%变更为13%,被告已支付总货款的50%,尚欠6325515.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电梯,并于2021年3月22日前全部完成监督检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6325515.9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相关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有关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乐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25515.95元及利息损失(以632551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4625元,由被告浙江**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缴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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