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703执656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华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
负责人吴建德,该管理处主任。
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703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9949.05元、利息200000元,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38197元及受理费6250元,共计1114396.23元。
本院在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本院遂查询银行、不动产、网络银行、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因企业改制,其资产、经营管理权已移交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债务已转移,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龙海东
审判员 陈发瑞
审判员 吴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