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汉中市紫金丽都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宝成,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紫金丽都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汉中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谢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人,住西安市,系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杜华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汉中市南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紫金丽都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8)陕07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一审的基础之上增加上诉人交通费5526.8元,住院伙食费609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增加41616.8元。2.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交通费、住院或是补助费、误工费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依据相关文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从事高空作业,自身危险性相对较大,误工费应当按照400元每天计算。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三、本案侵权事实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认识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转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金丽都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永兴装饰,永兴装饰再分包给晶科照明,晶科照明没有相关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晶科照明辩称,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无异议,晶科照明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发包方紫金丽都及永兴装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金丽都及永兴装饰、***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016.08元、交通费5365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876元、伤残赔偿金117448元、误工费3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暂计35203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2160.58元、交通费7856元、护理费9240元、住宿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1128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樊某某13592元、儿子李某某26504元、营养费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4707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丽都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汉中市南郑区XX镇XX城的紫金丽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永兴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保安全责任事故;工程范围为:室内外、国道、大厅、外立面的硬装饰,灯具含顶灯、墙面灯、灯带等内容。2017年5月8日,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晶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将紫金丽都装修工程的室外灯光工程承包给被告晶科公司,该合同约定:晶科公司负责产品的制作、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及人员培训;遵守永兴公司现场施工工作流程,派一名工程师及技术指导员现场安装;安装期间所有的安全问题由晶科公司负责,与永兴公司无关;安装期间需要外墙所有的钢架加固(但是必须在原有基础上)和脚手架的租赁费用都由晶科公司负责等内容。被告晶科公司在安装紫金丽都室外灯光时,其雇佣***等人到该工地施工,并租用***驾驶的吊车将施工人员运送至外墙高处安装灯具。同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驾驶的吊车失控,突然坠落,致使正在施工的***等人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外伤。经治疗并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牙龈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6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口腔科调整咬合及修补缺牙,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同年6月26日,原告在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骨、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硬腭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11、41牙齿缺失;颌间固定术后,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预防感冒,不适随诊。2017年7月10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伴感染,43、44半脱位伴感染,31、41脱位伴感染。2017年7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次日,原告又回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8月7日,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脑震荡;牙齿缺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此后,原告多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194.36元,其中,被告***垫付和支付医疗费18533.78元;被告***还支付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7天的陪护费2040元;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晶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住宿费2171元。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8529.2元(其中6200元均为大额制式发票,均未加注起至地和发票时间)。2017年11月15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致颌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困难属九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牙齿缺失7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被告晶科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另查明,原告父母(李发旺、樊某某)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发旺,次子李百庆,长女李艳艳。原告之母樊某某出生于1961年XX月XX日,系三级伤残。原告***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8年XX月XX日,长女李依榕出生于2016年XX月XX日。原告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丽都公司、被告永兴公司、被告晶科公司均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晶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亮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原告的伤害后果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是否合理。首先,原告受雇于被告晶科公司,为其承接的被告紫金丽都室外灯光工程安装,显然,原告与被告晶科公司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与被告丽都公司、被告永兴公司、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被告丽都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资格的被告永兴公司,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施工中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其缔约程序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丽都公司认为对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应予支持;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晶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晶科公司制作、安装被告永兴公司所需的灯光、灯具,安装期间安全问题由被告晶科公司负责,二公司均具备法人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无不妥;被告晶科公司辩称其没有安装资质,要求被告丽都公司、被告永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其工商登记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亮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等,其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理应按照经营范围完善其相关资质,在灯具安装中,被告晶科公司不从安全角度考虑租用专用载人设备,也不按照与永兴公司签订合同所载的钢架加固和脚手架施工,导致原告等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且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系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晶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妥。被告***应当知道自己驾驶的吊车并非专用的载人设备,而载人进行高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多年,应当预测非专用载人设备载人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而不阻止,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问题,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金额虽为8529.2元,但其中6200元大额制式发票,均未加注起至地和发票时间,故应当认定为交通费为2329.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因各被告未就此问题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参照原鉴定意见期限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裁判。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待实际发生后如有确实证据证明与该次伤害有因果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93194.36元、交通费2329.2元、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住宿费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樊某某生活费6204元(9306元/年×20年÷3人×10%),李某某生活费8155.2元(20388元/年×8年÷2人×10%),李依榕生活费16310.4元(20388元/年×16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219154.16元。由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9577.08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后,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01577.08元;被告***赔偿原告87661.66元,扣除已支付35573.78元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2087.88元;其余21915.42元原告***自理。以上给付款项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4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2元,由被告***负担2642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因伤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是否正确?二、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请求增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存在异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至60元/天,一审法院对其余损失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20864.16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永兴公司因装饰紫金丽都外墙工程,定制购买晶科公司室外灯光产品,遂与晶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晶科公司在安装灯光产品时发生本案事故,晶科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其许可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亮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等,故永兴公司与晶科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要求紫金丽都与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发生事故时,使用并绑扎了安全带,并未违反操作规范,其作为劳务人员,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10%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查明,晶科公司租用***驾驶的吊车用于施工人员***在外墙高处安装灯具,因***驾驶的吊车失控,导致发生事故,故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雇主晶科公司及侵权的第三人***对雇员***的损失220864.16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晶科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8)陕07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20864.16元,由被上诉人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5573.78元,在支付款项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承担300元,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2元,由***负担3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鲁卫平

    王永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理    徐晓倩

        石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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