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703执异7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华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
负责人吴建德,管理处主任。
被申请人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与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负责人、被申请人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的上级单位南郑区人民政府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南郑县南湖旅游综合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将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的合法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入股到被申请人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导致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已经没有独立财产,无法偿还拖欠的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责任。
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纠纷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事实。2016年2月被执行人的上级单位南郑县人民政府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郑县南湖旅游综合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将被执行人南湖风景管理处合法有效财产及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开发经营权入股,组建了新的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且在2018年2月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已按约定将合法有效固定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开发经营权已全部移交给新组建的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除办公人员外,无任何资产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而且该债务经南郑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计后,确定由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偿还。故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应由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不是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与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机构仍然存在,其资产并不是依照行政命令无偿划转给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作价后以股份形式入股到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法院仍可执行其股权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
本院审查查明,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与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703民初201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949.05元及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的义务,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因改制,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的资产、经营管理权已移交给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遂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系南郑区人民政府的事业法人单位,原负责南湖风景区的管理经营。2016年2月6日,南郑县人民政府为甲方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南郑县南湖旅游综合开发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南湖风景区进行改造提升,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甲方以南湖风景区管理处合法有效的固定资产和国有土地2726亩及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开发经营权入股,甲方占总股本10%,乙方出资占总股本的90%。并约定原南湖风景管理处的债权债务以甲方为主,乙方配合共同化解。属县级财政债务由甲方化解,其他债务由甲、方双方共同协调,经乙方同意后由乙方出资化解等内容。2018年2月,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按照区政府决定,将南湖风景管理处的资产、经营管理权、安全责任全部移交给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南郑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包括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债务化解等问题进行研究,确定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审计认定后的剩余债务由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审计认定后的剩余债务包括南郑县南湖风景区管理处欠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单位,其管理经营的资产依上级单位南郑县人民政府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郑县南湖旅游综合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以行政命令方式划拨给被申请人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于2018年2月将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的资产、经营管理权等移交给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无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同时,按照南郑区人民政府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确定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债务由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陕西南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履行南郑县南湖风景管理处应向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949.05元及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汉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人民陪审员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