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

***与汉中市紫金丽都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1民初242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儒,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紫金丽都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汉中南郑区大河坎镇南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祥贵,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中段***号盛世一品*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系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华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祥贵,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元,汉中市南郑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紫金丽都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汉中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永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儒、被告丽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祥贵、被告晶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元、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涂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016.08元、交通费5365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876元、伤残赔偿金117448元、误工费3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暂计35203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2160.58元、交通费7856元、护理费9240元、住宿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1128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樊会峰13592元、儿子李炫智26504元、营养费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4707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唐成介绍,被被告***雇佣从事亮化设备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为4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在***承包的南郑区大河坎镇紫金丽都KTV工地施工中,因被告***驾驶的吊车失控而坠地受伤,随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外伤。经对症治疗并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牙龈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6月22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面部一直未能恢复,6月26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对症消肿治疗,但效果不好,无奈于2017年7月1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伴感染,43、44半脱位伴感染,31、41脱位伴感染。经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后又回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尚未恢复,牙齿缺失14颗,根据出院医嘱,目前原告先后七次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由于原告目前为行下颌骨骨折内固术后,缺失牙齿尚不能修补,据医嘱待一年后取除内下颌骨固物后方可进行缺失牙齿修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500元。原告方于2017年11月8日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损伤致颌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困难属九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牙齿缺失7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母亲生于1961年10月19日,因残疾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原告兄弟三人抚养,原告之子李炫智生于2008年3月6日,原告之女李依榕生于2016年6月24日,上述三人均由原告抚养。因原告一直在庆阳市区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丽都公司将装修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丽都公司、永兴公司辩称,两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受害不负赔偿责任。丽都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责任事故。由于承包的工程中含室外灯具需要安装,故永兴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与晶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安装期间所有的安全问题都由晶科公司负责,与永兴公司无关。丽都公司与永兴公司资质合格,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永兴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应为承揽合同,永兴公司购买晶科公司的产品(灯具),安装调试理应由供货方晶科公司负责,且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订做、指示或选任中的过失(本案中,定作人不具有上述过错责任)。
被告晶科公司辩称,晶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只与带班的唐成有一个口头的安全协议。机械故障问题造成工地人员伤害,应由机械事故方承担责任。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原告是十级伤残,应重新计算赔偿金额。晶科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晶科公司是没有资质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发包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将晶科公司高空作业的工人送至高处工作,所以晶科公司与被告***属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与晶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母亲是残疾人,且未提交其女儿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偏高。
被告***辩称,此事故是因为机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机械故障问题造成人员损失,应由机械事故方承担责任。晶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只与带班的唐成有一个口头的安全协议。
被告***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该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晶科公司,***受雇于晶科公司,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是完全责任。事发后,晶科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事故调查,主观判断是机械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丽都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智慧城的紫金丽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永兴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保安全责任事故;工程范围为:室内外、国道、大厅、外立面的硬装饰,灯具含顶灯、墙面灯、灯带等内容。2017年5月8日,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晶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将紫金丽都装修工程的室外灯光工程承包给被告晶科公司,该合同约定:晶科公司负责产品的制作、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及人员培训;遵守永兴公司现场施工工作流程,派一名工程师及技术指导员现场安装;安装期间所有的安全问题由晶科公司负责,与永兴公司无关;安装期间需要外墙所有的钢架加固(但是必须在原有基础上)和脚手架的租赁费用都由晶科公司负责等内容。被告晶科公司在安装紫金丽都室外灯光时,其雇佣***等人到该工地施工,并租用***驾驶的吊车将施工人员运送至外墙高处安装灯具。同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驾驶的吊车失控,突然坠落,致使正在施工的***等人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外伤。经治疗并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牙龈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6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口腔科调整咬合及修补缺牙,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同年6月26日,原告在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骨、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侧硬腭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11、41牙齿缺失;颌间固定术后,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预防感冒,不适随诊。2017年7月10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伴感染,43、44半脱位伴感染,31、41脱位伴感染。2017年7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次日,原告又回到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8月7日,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脑震荡;牙齿缺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此后,原告多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194.36元,其中,被告***垫付和支付医疗费18533.78元;被告***还支付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7天的陪护费2040元;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晶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住宿费2171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8529.2元(其中6200元均为大额制式发票,均未加注起至地和发票时间)。2017年11月15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致颌面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困难属九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牙齿缺失7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被告晶科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
另查明,原告父母(李发旺、樊会峰)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发旺,次子李百庆,长女李艳艳。原告之母樊会峰出生于1961年10月19日,系三级伤残。原告***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炫智出生于2008年3月6日,长女李依榕出生于2016年6月24日。原告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丽都公司、被告永兴公司、被告晶科公司均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晶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亮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书成证明、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暂住证复印件、李炫智红缨幼儿园毕业证书、托管收费票据、庆化学校录取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庆阳翰一防水公司用工合同和营业执照及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核定表复印件、被告紫金丽都娱乐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兴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登记证书副本及陕西省室内装饰企业安全生产认可证副本复印件、被告晶科公司及被告紫金丽都娱乐餐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供货合同书》、收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垫付医疗费票据、***母亲残疾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原告的伤害后果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是否合理。首先,原告受雇于被告晶科公司,为其承接的被告紫金丽都室外灯光工程安装,显然,原告与被告晶科公司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与被告丽都公司、被告永兴公司、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被告丽都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资格的被告永兴公司,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施工中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其缔约程序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丽都公司认为对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应予支持;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晶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晶科公司制作、安装被告永兴公司所需的灯光、灯具,安装期间安全问题由被告晶科公司负责,二公司均具备法人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无不妥;被告晶科公司辩称其没有安装资质,要求被告丽都公司、被告永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其工商登记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亮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等,其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理应按照经营范围完善其相关资质,在灯具安装中,被告晶科公司不从安全角度考虑租用专用载人设备,也不按照与永兴公司签订合同所载的“钢架加固和脚手架”施工,导致原告等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且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系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晶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妥。被告***应当知道自己驾驶的吊车并非专用的载人设备,而载人进行高空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多年,应当预测非专用载人设备载人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而不阻止,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问题,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金额虽为8529.2元,但其中6200元大额制式发票,均未加注起至地和发票时间,故应当认定为交通费为2329.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因各被告未就此问题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参照原鉴定意见期限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酌情予以裁判。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待实际发生后如有确实证据证明与该次伤害有因果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93194.36元、交通费2329.2元、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住宿费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樊会峰生活费6204元(9306元/年×20年÷3人×10%),李炫智生活费8155.2元(20388元/年×8年÷2人×10%),李依榕生活费16310.4元(20388元/年×16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219154.16元。由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9577.08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后,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01577.08元;被告***赔偿原告87661.66元,扣除已支付35573.78元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2087.88元;其余21915.42元原告***自理。以上给付款项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4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西安晶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2元,由被告***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龙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人民陪审员  王初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易虹秀
书 记 员  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