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春旭炉业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5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春旭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州镇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义乌市场西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春旭炉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3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春旭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304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上是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的石家庄正定县清洁燃烧炉项目在正定县范围内,该项目属清结燃烧炉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地在正定县。被上诉人起诉应选择在晋州市人民法院或正定县人民法院立案。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尽管约定“如出现相关意见分歧,先协议进行解决,解决无果,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但是该约定管辖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关于该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而《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并不确定,如发生纠纷双方都起诉,则双方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除非双方住所地在同一法院辖区。所以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应属无效。三、***系被追加的被告,该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合作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对***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应依法以***的住所地即晋州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家庄春旭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出现相关意见分歧,先协商进行解决,解决无果,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视为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明确,且双方协议约定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易然
审判员乔鹏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齐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