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2304号
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义乌市场西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130781X7。
法定代表人:史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李家庄村,注册号1301830000297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靳晓辉,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4756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全额的1%/天支付滞纳金直至实际支付日(滞纳金暂按18万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石家庄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机关的清洁燃烧炉具项目,但对外以被告名义投标该项目,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60万元,原告按实际销售的炉具数量,按不同规格每台给付被告100元或150元的利润。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如果货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汇入乙方(被告)基本账户,乙方(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上诉款项汇至甲方(原告)指定账户,如乙方(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货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全额汇至甲方(原告)指定账户,视为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将按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全额的1%/天收取滞纳金,直至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全额汇至甲方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转60万元履约金,由被告转至招标公司。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向履约金50万元,余1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合作项目按要求早已如期完成,据原告催款时,被告自认其已收到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机关支付的项目款项。另合作期间被告仅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1214元。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给付被告的利润后还余1604756元货款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答辩人与原告就合作经营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清洁燃烧炉具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答辩人名义入围,答辩人承担竞标入围,提供竞标所需的资质资料,承担合法权益下的义务;负责协调产品推广中的特殊关系,督促催要资金回转工作。原告投资供应生产产品,负责标书的设计、制作、胶装,参加投标竞选,负责产品的投资生产、产品质量、及销售环节中产品的运输、发放、售后服务、协调处理各类关系,办理炉具手续,督促催要资金回转工作。双方还就财务管理、利益分成等事项在《合作协议》中做了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分工开展了工作。投标入围后,双方将生产的炉具产品,按照正定县农林畜牧局的要求,与其他的一块入围炉具生产企业同时推向需方市场,供用户自由选择。但是,选购原告炉具的用户,寥寥无几,原告信心受挫,提出退出合作经营,让答辩人独立经营正定清洁燃烧炉具项目,所提供的炉具由答辩人按出厂价购买,答辩人无奈允诺。这样,所涉清洁燃烧炉具项目就由原来的合作经营,改为答辩人独家经营,双方由合作经营关系转为炉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其货款1604756元等诉求无事实依据。因双方由合作关系转为买卖合作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利益分成,即失去事实依据。原告只能按照其提供的炉具数量和价格,要求答辩人给付其炉具货款。原告供应的炉具总价值749050元,答辩人已付货款581214元,扣除以前原告欠款45030元,答辩人尚欠原告炉具款122806元。答辩人在经营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清洁燃烧炉具项目中,除去购买原告的炉具外,还做了其它大量的投入或开支,具体情况如下:炉具安装费200*1246=249200元,投标费100000元,税金162651.18元;因原告提供的炉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还为此支付了:罚款13000元,维修工费53800元,维修租车费76000元,三项合计142800元;油费、高速费、工人工资148809.82元;以上共计803461元。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坚持按《合作协议》,要求答辩人给付其款项,那么,在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除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扣除每台利润100-150元和每台运作费用100元,共计298050元外,还应扣除上述答辩人的实际开支费用803461元和以前原告欠款45030元,以及已给付的581214元,剩余196757元退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营的清洁燃烧炉项目,与答辩人不构成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答辩人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春旭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般情况下对公司债务并不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并未接受原告所诉的合同款项。假设,存在春旭公司将其账户款项转入答辩人个人名下的情况,也不是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也不应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
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正定县农村地区散煤压减替代项目高效清洁燃烧炉具公开招标中标公告、收货条、明细表、财务明细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合作协议、银行电汇凭证、2017年7月14日正定县恒达综合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安装合同、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3月24日晋州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罚款收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整改措施及承诺书、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生物质采暖炉加工协议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针对正定县农林畜牧局作为采购人、石家庄富尧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需招标采购清洁燃烧炉具事宜,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与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区域为石家庄市正定炉具市场。合作背景:石家庄市正定节能炉具项目推广工作,基本条件要求生产炉具的企业必须是石家庄市本地企业,因此光环公司不合要求。春旭公司合乎条件,双方协商决定进行合作,以春旭公司报名入围,光环公司投资供应生产产品,双方合作推广的形式,开展炉具项目的建设实施。在合作协议第三条合作的具体事宜中,光环公司的职责负责招投标期间标书的设计、制作。参加投标竞选,负责产品的投资生产、产品质量、及销售环节中产品的运输、发放、售后服务、协调处理各类关系、督促催要资金回转等工作。春旭公司的职责,协助协调招投标事宜,承担竞标入围的名义合法投标人,提供竞标所需的资质材料,承担合法权益下的义务,(开具增值税票、办理财务账目来往结算手续,提供所需的各类手续),负责协调产品推广及推广中的特殊关系,督促催要资金回转等工作。该协议的财务管理中规定,双方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项的一般账户,印鉴由双方各持一枚,网银由光环公司管理,因产品投资、投标及推广费用、履约金由光环公司负担,账户资金的出入由光环公司支配及管理。被告春旭公司义务协作,如货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汇入春旭公司基本账户,春旭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全额汇至光环公司指定账户,如春旭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至光环公司账户,视为春旭公司违约,光环公司将按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全额的1%/天收取滞纳金,直至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全额汇至光环公司账户;针对双方的利益分成约定,光环公司按实际销售的炉具数量80平方、120平方的炉具每台给付被告春旭公司100元(利润)、160平方以上炉具每台给付150元(利润)。与另外运作费用每台100元由光环公司承担,该款直接由光环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支配付出,给付被告春旭公司的利润根据项目区回款进度支付,每到账一笔款项,光环公司返还春旭公司相应回款的比例额度;该协议第五条开票项内约定,光环公司给春旭公司开具产品发票,春旭公司向项目单位开具发票,开票前须经双方确认,光环公司因抵扣不足,需春旭公司协助开票的,春旭公司积极协助,光环公司需给付春旭公司不高于市场的税赋点费用。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经过招投标被告春旭公司中得向正定县农林畜牧局供应部分清洁燃烧炉具的项目,在2016年9月20日中国政府采购网中显示,春旭公司中的提供清洁燃烧炉具的中标价格为80平方为1460元、120平方为1720元、160平方为2060元、200平方为2260元、260平方为2680元、300平方为2900元。该价格中80平方财政补贴1184元,剩余款项为居民用户缴纳;120平方财政补贴为1376元,剩余款项为居民用户缴纳;160平方、200平方、260平方、300平方财政补贴均为1600元,剩余款项由居民用户缴纳。被告春旭公司中标后,即按正定县农林畜牧局要求的型号让原告生产了相应的炉具,并将原告生产的炉具安装到用户家中,共计安装1246台,1246台炉具中其中80平方46台、120平方223台、160平方741台、200平方165台、260平方31台、300平方39台。上述炉具安装完毕以后,共产生安装费249200元,该款已由被告春旭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正定县农林畜牧局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根据财政补贴的标准向春旭公司付款962144元;2019年7月5日,向春旭公司支付962368元,共计1924512元。财政补贴的钱款已全部到位。2018年8月31日,春旭公司在收到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支付的第一笔财政补贴款962144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光环公司转款581214元,剩余38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内。2019年7月5日被告春旭公司收到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支付的第二笔炉具财政补贴款962368元后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11月17日针对春旭公司所中标的向正定县六个乡镇38个行政村安装的1246台炉具,经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质量抽检后,检查出所提供的炉具中部分存在排爆阀孔径不符合质量标准,2017年1月1日,春旭公司向石家庄市农业局、正定县农林畜牧局出具书面整改措施及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炉具使用户逐台排查修理,并用户签字认可,用户如需调换炉具的满足其要求,对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春旭公司承诺承担责任。2017年3月24日,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春旭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因该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高效清洁燃烧炉具,处以13000元的罚款,罚款缴纳后,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春旭公司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光环公司通过春旭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石家庄富尧招标有限公司缴纳炉具的履约金60万元,2016年9月27日春旭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光环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光环公司正定炉具履约金60万元,并加盖春旭公司的公章。招投标完毕后,2017年1月25日,石家庄富尧招标有限公司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回春旭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6690的账户内。同日,春旭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账号尾号为6222的赵捧如名下;2017年1月26日春旭公司将50万元的履约金退回至光环公司在中国银行邢台县支行账号尾号为7692的账户内。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光环公司与被告春旭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达成,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光环公司通过春旭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招投标完毕后,招标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春旭公司,春旭公司即应将该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光环公司,被告春旭公司仅将500000元退还,而未将剩余100000元退还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春旭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光环公司与陈旭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所中标的炉具安装到位后,被告春旭公司在收到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机关所给付的炉具款共计1924512元后,即应在扣除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润、运作费、安装费、罚款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光环公司,经计算,被告春旭公司应扣除的利润为(269台*100元+977台*150元)173450元;安装费(1246台*200元)249200元;推广费(1246台*100元)124600元;罚款13000元,以上共计560250元。除被告春旭公司已给付原告光环公司581214元外,尚有783051元系春旭公司所收到的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机关所给付的财政补贴部分的炉具款未给付原告。2017年8月31日被告春旭公司在收到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所给付的962144元炉具财政补贴款后,于同日将其中的380000元通过春旭公司账号尾号为6690的账号汇入被告***尾号为3738的个人账户内,该行为明确表明,被告春旭公司与其法定的代表人被告***财产混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所收取的钱款已退回被告春旭公司,因此被告***所提出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即为公司账户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原告炉具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春旭公司提出所缴纳的税款,亦应在尚欠的炉具款中扣除,因该答辩意见已在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开票一项中进行了约定。被告春旭公司负责向项目单位开具发票,故春旭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属于其企业经营中向项目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此答辩意见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原告提出胡兰英向***账户内所转40000元款项系推广费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银行汇单附言所注明的均系借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4756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春旭公司已全部收到所供炉具货款的证据,根据本庭查明的情况,被告春旭公司只收到了正定县农林畜牧局机关所给付的财政补贴款部分1924512元,扣除春旭公司应扣除的部分,尚有783151元春旭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可待收集到被告春旭公司已全额收到所供炉具款的证据后,另行向被告春旭公司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春旭公司全额支付货款16047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春旭公司支付18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未给付款项部分按1%/天收取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滞纳金应自被告春旭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3日后如被告春旭公司拒付款项才开始计算。被告春旭公司最后一笔收取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应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9日,根据尚欠的款项数额,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春旭公司提出,原告光环公司与春旭公司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庭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环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1月29日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环公司货款78315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炉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任远征
人民陪审员 霍 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