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予让桥办事处义乌市场西邻。

法定代表人:史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琛辉,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邱县内丘工业园区南园。

负责人:胡兰英,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李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琛辉,原审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的负责人胡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数额不正确。一审认定欠款数额为158774元错误,实际欠付数额为134114元。2017年初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进行对账,其实是对进货情况的对账,在会计人员对账后胡兰英作为公司副总未严格审查就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但在正式财务记账时发现账目错误,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最后结款时将多算的去掉就行。其中算错的账目是对小碗、火口碗的重量进行了重复计算,碗按重量算为6元,打眼加工费为3元,为方便计算和记账就按数量每个9元计算,既包含了重量又包含了加工费。对账单中重复计算了重量,对该重复计算部分应予以扣除,该部分的费用是24660元。按照案涉产品的行业现状,对于小碗和火口碗均是按照个数结算,如果再将重量重复计算,小碗和火口碗的单价将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该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使用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不规范,每次使用需要进行再加工处理,给上诉人造成了二次加工的费用损失,还严重耽误工期,被上诉人承诺什么时侯用完什么时候结账,并将二次加工的费用做相应的扣除。2018年期间收到很多客户因火口碗断裂等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产品,发现该批产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造成,使上诉人造受巨大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上诉人不支付其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在前。该违约行为未解决之前,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上诉人已将使用过的货物价款陆续给付被上诉人,剩下未结清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和质量问题,至起诉前双方一直在协商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付款的情况,该违约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双方在对账时对铸件的数量、单价及计算方式等多次敲定,并经过了对方会计的核对,最后经上诉人副总经理审核才形成的该对账单,上诉人称疏忽审查、重复计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终结算应以书面的对账单为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当时上诉人的铸件供应商很多,被上诉人仅是其中较小的一个,上诉人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上诉人供货造成,同时因时间较长,无法认定是货物本身存在问题,还是因储存环境或方法而产生的问题;上诉人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对账单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其总找各种理由推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逾期付款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称,同意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58774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5年起陆续向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铸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月份经双方核对,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48774元货款。对账单上有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和该公司副总胡兰英的签字确认。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0000元货款,截止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8774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对账单显示的248774元拖欠数额及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后陆续支付的90000元,可以证实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158774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877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上未写明出具时间,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认可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一审认为应以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认可的时间为准,故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欠款158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履行完毕止。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成立之日在原告***与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且原告与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存在重复计算的24660元货款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其100000元的反诉请求,但仅依据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诉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货款1587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7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计2253.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946.50元,由本诉被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据2、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元氏东昌铸件厂供货合同;证据3、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收货证明及入库单;证据4、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5、照片一页;证据6、胡兰英与元氏东昌铸件厂赵东昌、鼎力铸造郝占元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欲证明对账单重复计算了小碗、火口碗的重量,小碗、火口碗应按每个9元计价,不应重复计算重量,如重复计算,小碗、火口碗的成本将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对账单上计算的总货款数额248774元是错误的,多计算了24660元,总货款额应为264114元。证据5还证明***供应的火口碗、炉条与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炉具有差异,每次安装需要打磨才能使用。证据7、视频光盘一张,欲与一审提交的7张照片一起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被用户退货,造成了10万元的损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不认可,对账单经过了财务人员审核,对账后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已付款9万元,没有说过重复计算问题,火口、炉条、大小碗都要按重量计算,打眼加加工费每件9元;证据2、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不显示计价方法;对证据5不认可,供货是按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如不符合标准,其应在收货时提出异议或拒收货物;对证据7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鉴于证据1、4为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凭证日期与对账单日期均为2017年1月15日,其发现重复计算后应及时改正,未予改正不合常理;证据2、6为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和通话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仅对签约人有拘束力,对***没有拘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计价依据;证据3的收货证明只记载了收货种类、数量,并不显示货款如何计算方式。综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对账单存在重复计算货款24660元,也不能证明***交货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买卖商品的质量标准、产品规格、检验期间、计价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的交易发生在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2017年1月15日进行了对账,自双方最后一次供货至2019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已超过3年多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的对账单重复计算小碗、火口碗货款24660元问题,因对账单明确写明的是打眼每个9元,并没有写小碗、火口碗每个9元,其提交的收货证明也不能证明小碗、火口碗应按每个9元计算价款,提交的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也只能约束订约方,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价款的依据,因此,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对账单多计算货款2466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应按对账单履行,一审认定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尚欠158774元货款未付,是正确的。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还上诉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经查阅***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因双方之间为口头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应纠正为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158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87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上诉人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