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8000元×2=36000元;2、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5日开的4月份工资中无故克扣的200元×2=4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首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中无故克扣200元×2=400元。是上诉人班长岗位津贴钱,不是重复起诉。2、上诉人在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假等。其中休息日加班费是指每月的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费,而这次2021辽1403民初3835案件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是指每月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虽然都是加班,但是性质是不一样的,所以,上诉人不是重复起诉,而是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始终在袒护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包括2021辽1403民初32号劳动争议案。理由是在2021辽1403民初32号案件中《离职说明》内容是公司打印好的,是公司出具的,***被迫在上面只签一个名字,否则公司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在2021辽1403民初32号的庭审笔录上可查到,而且,此《离职说明》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因公司开除,解除劳动关系”足以推翻《离职说明》记载的:“***与原工作单位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离职说明》不能作为2021辽14民初32号和2021辽14民初3835号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中电电力公司始终是以计件支付工资,拒绝支付加班费,并且在2020年6月5日开的4月份工资中无故克扣上诉人200元钱,并且于2020年6月12日违法将上诉人开除。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字(2020)第0125号案件能证明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合同约定是每月15日前。而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才开2020年4月份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岗位津贴钱200元×2=400元。上诉人工作期间白天打包装,起立、固化,夜间加班看干燥炉,看干燥炉的时间是晚6点至次日8点,共14个小时,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每晚50元,这在《生产任务及薪酬统计》上可查到,同时也能证明上诉人有夜间看干燥炉加班事实的存在,每晚14小时50元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不恰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工资每天按最低100元算,上诉人夜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应是100元×50%=150元。因被上诉人每晚已支付5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另支付上诉人每晚100元,上诉人每月看干燥炉的天数都在20天以上,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每月应另支付100元×20天=2000元,因上诉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夜间看干燥炉,共9个月,用2000元×9=18000元,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它解除劳动合同却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8000元×2=360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因公司违法开除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公司应提供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单,和离职前12个月的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个人工作统计表,否则上诉人以上所陈述的就是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1日止至2020年5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36000元,2、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无故克扣200元班长岗位津贴,3、诉讼费由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20年7月23日就2011年10月19日以后在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包装工作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辽14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1年入职到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包装工及看干燥炉的工作……***于2020年6月22日递交离职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原工作单位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并对该案的诉请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于2021年6月1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提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事项已经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对加班费不予支持,属于重复申请;对于无故克扣加班费的诉求因离职说明载明无任何经济纠纷;对于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就2011年10月19日以后入职到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并与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形成劳动争议事实,曾因主张要求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并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此后,***再次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岗位津贴,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1)辽14民终859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在诉前劳动仲裁对其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事项提起仲裁和一审判决后的终审判决,由于***的本案诉请已有生效判决结果,故再就该同一事实提起本诉,确属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王嘉莉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佳木
书 记 员 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