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仲裁委的裁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对上诉人作开除处理,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1、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的《处分决定》缺乏证据。3、被上诉人的《处分决定》程序违法。二、离职说明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1、离职说明不具备协议效力。2、离职说明的内容明显失真。3、离职说明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事前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其次,上诉人不是自愿的。第三,无任何经济纠纷也是不符合实际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即使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被用人单位开除,也要支付劳动者的个人工资。虽然被上诉人辩称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已折抵上诉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其承认经济补偿金,就已经证明了开除的理由不成立,并且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抵顶情况,该辩解不成立,所以无任何经济纠纷也是错误的。
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入职期间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经双方合法协商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离职说明能够予以确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1月原告与***正式形成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于2020年6月12日拒绝上岗并故意损坏财物,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诺:”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给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理由如下:一、***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6月12日拒绝上班,其行为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待原告寻找岗位接替人员期间,***故意损坏吊车遥控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多元、间接经济损失35000多元。而后,***拒绝上岗工作,在室内洗衣服。***的行为违背原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故,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三、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提出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时,***以放弃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及赔偿的损失为由进行抵顶,并出具《离职说明》。被告在说明中承诺“本人***(身份证号码:2107191972********),与原工作单位(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能给付***工资及赔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1年01月19日入职至原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及看干燥炉的工作,工资以打入工资卡和现金支付的形式进行支付。2016年11月份,原告为***开始缴纳保险至2020年6月份。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200.00元等内容。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月工资1,500.00元等内容。2020年6月5日,***递交离职申请一份,在申请中载明:“因本人工作时间长,夜间看炉,休息不好,眼睛疼痛,所以提出离职,希望理解。***2020.6.5。”原告对***提出的离职申请未予批准,***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以***违反单位纪律(在工作期间洗衣服、摔吊车遥控器)为由,对其作出处分决定一份,在决定中载明:“***工作中不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态度恶劣。公司特作出如下处分决定:1、工作时间洗衣服罚款2000元。2、工作中摔吊车遥控器罚款3000元。3、立即开除。各相关部门周知,各员工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保持良好工作态度、注意安全,文明生产。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资部(加盖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20.6.12”。当日***同原告车间领导赵颖签署“员工辞/离职交接单”一份。2020年6月22日,被告递交“离职说明”一份,在离职说明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2107191972********),与原工作单位(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原告、被告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证明书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及法律依据一栏填写为:“因公司开除,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6月12日工资7,75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00元;3、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00元;4、裁决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20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3,920.00元;5、裁决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600.00元;6、由被申请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20年10月12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20]第01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至6月2日工资775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7758.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给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29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20年6月22日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说明”,在离职说明中载明:“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接到该离职说明后,与***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且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原告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须向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的6月12日,***于处分之前的2020年6月5日以身体不适为由递交了离职申请,2020年6月22日,***递交了离职说明,在离职说明中载明:“本人***与原工作单位(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离职申请、离职说明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其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自愿离职在先,被上诉人未同意离职的过程中与***发生纠纷,***的离职说明中标明无任何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焦 娇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李洪迪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