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3民初32号
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升,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6年11月同被告正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于2020年6月12日拒绝上岗并故意损坏财物,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诺:”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给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理由如下: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于2020年6月12日拒绝上岗工作,其行为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待原告寻找岗位接替人员期间,被告故意损坏吊车遥控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多元、间接经济损失35000多元。而后,被告拒绝上岗工作,在室内洗衣服。被告的行为违背原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故,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三、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
原告提出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时,被告以放弃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及赔偿的损失为由进行抵顶,并出具《离职说明》。被告在说明中承诺“本人**(身份证号码:2107191972********),与原工作单位(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给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中电电力说我扔遥控器一事,我澄清一下,实际是和我一起干活的人乔娜没帮我挂吊装带,我来气了,顺手将遥控器扔到了地上,而且另一个喷漆女工帮我把吊装带挂上了,我开吊车把要干的活的吊到了指定定点,没有耽误生产,之后,我们去食堂吃的晚饭,时间是18:00点,吃完饭后,18:30分我和乔娜加班,遥控器和电车一切正常,我们一直加班到当天的21点,中电电力所说的直接损失3000元,间接损失3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遥控器损坏的程度和时间,以及吊车停产一天的时间和停产视频。我在那工作者几年始终是无故拖欠工资,比方说,5月份工资都是7月份,严重时拖欠到4个月,原告纯属伪造事实,其主要目的是不给我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以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构成诈骗罪的条件。实际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老板是法人刘某的父亲,这个人为人处事任性、为所欲为,非法解除我之后的也是就半个月时间又非法解除了两个人,是夫妻工。这两个人在那也工作4到5年了,只拿到了失业保险金,没有给给补偿金和赔偿金,就是他想不能谁就不用谁。没有给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01月19日入职至原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及看干燥炉的工作,工资以打入工资卡和现金支付的形式进行支付。2016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开始缴纳保险至2020年6月份。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200.00元等内容。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月工资1,500.00元等内容。
2020年6月5日,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一份,在申请中载明:“因本人工作时间长,夜间看炉,休息不好,眼睛疼痛,所以提出离职,希望理解。**2020.6.5。”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离职申请未予批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纪律(在工作期间洗衣服、摔吊车遥控器)为由,对其作出处分决定一份,在决定中载明:“**工作中不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态度恶劣。公司特作出如下处分决定:1、工作时间洗衣服罚款2000元。2、工作中摔吊车遥控器罚款3000元。3、立即开除。各相关部门周知,各员工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保持良好工作态度、注意安全,文明生产。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资部(加盖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20.6.12”。当日被告同原告车间领导赵颖签署“员工辞/离职交接单”一份。
2020年6月22日,被告递交“离职说明”一份,在离职说明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2107191972********),与原工作单位(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原告、被告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证明书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及法律依据一栏填写为:“因公司开除,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6月12日工资7,75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00元;3、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00元;4、裁决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20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3,920.00元;5、裁决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600.00元;6、由被申请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20年10月12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20]第01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至6月2日工资775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7758.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给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7月29日,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裁决书、离职申请、离职说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说明”,在离职说明中载明:“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接到该离职说明后,与被告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且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原告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须向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小璇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