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北港工业区黄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因与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宋刚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交付货物并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双方现就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较大争议。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单方申请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涉案货物在上诉人处尚有存货,具有鉴定条件,而且,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本案必须审查的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应注意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用)并提供相关检材,依法组织司法鉴定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0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8.00元,退回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