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03民初2768号
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黄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郑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第三人:罗某1,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第三人:罗某2,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第三人:史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第三人:罗某3,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31日,***在原告生产车间用手操作龙门吊时,因操作不当将自己误伤,被“120”救护车送到葫芦岛市人民医院龙港院区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场死亡。2017年9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家属协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工伤死亡一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赔偿***家属被供养人生活抚恤金、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920000.00元,保险公司做出的赔偿款包含在原告向***家属支付的赔偿总额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家属支付了92000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为其职工(包括***)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在获得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后,依据赔偿协议之规定,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0元;2.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有***等27人,保险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额2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0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在符合签单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答辩人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团体人身意外伤害2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没有列入答辩人,没有明确说明答辩人的赔款支付对象,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赔款,在第三人向答辩人出具同意将被保险人***损失赔款3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放弃就被保险人***损失赔款30000.00元向答辩人索赔的前提下,答辩人才能将被保险人***损失赔款30000.00元支付给原告。诉前答辩人实地询问第三人是否同意将此赔款支付给原告并放弃向答辩人索赔,第三人一直不予配合,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赔款。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赔款的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本诉诉讼费。
第三人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罗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罗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罗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在原告生产车间用手操作龙门吊时,因操作不当将自己误伤,被“120”救护车送到葫芦岛市人民医院龙港院区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场死亡。2017年9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家属协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工伤死亡一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赔偿***家属被供养人生活抚恤金、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920000.00元,保险公司做出的赔偿款包含在原告向***家属支付的赔偿总额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家属支付了92000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为其职工(包括***)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在获得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后,依据赔偿协议之规定,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公司包括***在内的27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额2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000.00元。2017年8月31日,***在原告生产车间用手操作龙门吊时,因操作不当将自己误伤,被“120”救护车送到葫芦岛市人民医院龙港院区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场死亡。***死亡后,2017年9月3日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工伤死亡一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赔偿***家属被供养人生活抚恤金、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920000.00元,保险公司做出的赔偿款包含在原告向***家属支付的赔偿总额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家属支付了920000.00元。后因理赔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赔偿协议、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在工作中死亡系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或***近亲属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因***死亡后,其近亲属即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与原告已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依据赔偿协议原告履行了赔偿920000.00元的义务。同时,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做出的赔偿款包含在原告向***家属支付的赔偿总额以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且已履行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元。
二、第三人郑某、罗某1、罗某2、史某、罗某3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