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大街(新富街原公安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黄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葫芦岛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或依法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类案件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不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合同履行地在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所在地,为此一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在诉讼过程中,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对现场安装设备进行鉴定或现场进行核查,对葫芦岛中电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清点,一审法院认为清点数量不需要鉴定,也没时间到现场进行核对。3、在诉讼过程中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要求对葫芦岛中电公司举证的合同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只是管辖问题,为此对该请求不予认定。4、在一审中葫芦岛中电公司举证《装箱单》签收的证据,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提出计量柜是后填写的,而案件安装地点恰恰缺少一台计量柜,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质疑,但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仅以葫芦岛中电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又对其不予认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虽然在一审中葫芦岛中电公司出具了清单,但清单上的火灾监控器是其后填写的,在交付时没有此项目。
葫芦岛中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审理此案,具有管辖权。2、葫芦岛中电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向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交付、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给付葫芦岛中电公司大部分购货款,尚欠41万余元。虽然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主张有两台货物没有接到,该点与事实不符。葫芦岛中电公司向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交付货物时对计量柜及火灾监控器的交付有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现场交接签字确认,待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不予支付货款后,以未接到货物为由拒交货款依法不能成立。3、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主张对货物进行鉴定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其主张的鉴定是对量的鉴定,而量是无法由鉴定机关予以鉴定确认的。
葫芦岛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给付葫芦岛中电公司货款418517.5元及利息44010元,同时诉讼费用由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葫芦岛中电公司与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在葫芦岛市份《工业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交货地点为七台河市,方式为公路汽运,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产品总价值为18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葫芦岛中电公司与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交付货物并在《装箱单》上签字。2015年10月7日,因建设单位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对工程量有增加调整,对增加部分内容、费用进行现场签证,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在现场签证上签字后转给葫芦岛中电公司进行加工。葫芦岛中电公司先后给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出具了两部分增值税发票,第一部分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总价值为185万元,第二部分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总价值为415000元。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给付了原合同约定的货款185万元,对增加部分的415000元货款拒不给付,故葫芦岛中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给付增加部分的货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葫芦岛中电公司、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据此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要求葫芦岛中电公司对增加设备进行加工,应该对增加部分支付货款,故葫芦岛中电公司要求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给付增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法予以支持,应以增值税发票标明的415000元为准;第二,关于葫芦岛中电公司要求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故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自葫芦岛中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第三,关于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的抗辩,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葫芦岛中电公司交付货物的缺少,也不能证明葫芦岛中电公司未履行增加货物的交付,且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时止,以未归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葫芦岛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不仅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应诉答辩,只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与葫芦岛中电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85万元,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已给付葫芦岛中电公司货款185万元,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及货物的增加,双方增加货款及人工费,经现场签证合计为418517.5元,葫芦岛中电公司向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开具185万元及4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予认可。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上诉认为葫芦岛中电公司在履行185万元的《工业买卖合同》过程中,缺少交付两台设备,即一台计量柜和一台火灾监控器。通过葫芦岛中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装箱单》显示,该《装箱单》系机打形成,该《装箱单》的最后一项为火灾监控设备,系手写形成。该《装箱单》已经交、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经葫芦岛中电公司庭审陈述,该火灾监控设备系由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签字确认,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承认除其主张缺少的一台火灾监控器在《装箱单》中没有记载之外,《装箱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一致,包含其主张缺少的一台计量柜。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虽对《装箱单》中手写形成的火灾监控设备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手写的火灾监控设备不是现场书写形成,而是事后形成,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接收到该火灾监控设备。结合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已向葫芦岛中电公司履行185万元货款义务的事实,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又上诉认为不能以葫芦岛中电公司向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出具的4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认定葫芦岛中电公司已履行增加货物及工程量的价款,应以发包方对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审计为准。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庭审陈述经审计价格约为40万元,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审计费用的相关证据,因该415000的价款有《现场签证》予以佐证,故对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现场安装设备进行鉴定及未对葫芦岛中电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合同进行鉴定,因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的书面申请,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台河富兴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七台河富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瞳
审判员朱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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