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5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8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108号(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淼,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张思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连带赔偿***全部损失1264619.4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房主**非法发包装修工程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而本案中**将室内装修工程全部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在完成***雇佣劳动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应和***、***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虽然已经年逾60岁,但***仍然在从事劳动,一审判决对***的误工费没有保护欠妥。
**辩称,一审判决针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对分配比例有异议,但是考虑***实际受到的损害已经造成残疾,所以我们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4619.44元(包括医疗费152791.17元、误工费30371.55元、护理依赖费用512008.00元、医疗依赖费用8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748.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赵胜利原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涉诉房屋是**名下所有财产。案外人赵胜利和***是朋友关系。因为案外人赵胜利与***有经济往来,所以由赵胜利告知***由其帮忙找人将本案涉诉房屋源山墅小区33号别墅进行土建装修,装修费用由***支付。***找到案外人贾光,向其讲明由贾光找人负责装修。贾光找到***,经协商以280000.00元的价格包死全部工程,包括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使用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费、所有机械及三类附材。2017年4月1日,***雇用***到施工现场拉送装修剩余材料,并告知***的工人刘福有协助办理。***在进入施工现场时掉入施工现场内电梯井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颅骨多处骨折等,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52791.17元,***向***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诉前***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2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重度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每月医疗依赖的费用为500.00元,***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本案涉诉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徐海燕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费用27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日进入本案涉诉房屋装修工程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70%责任。***作为承包人和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应承担20%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和付款人,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10%责任。**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房屋装修期间,已丧失对装修房屋的管理权、监督权、使用权,故不承担责任。虽然由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向***支付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该财务人员的转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538.88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694.41元的20%,应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569.44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694.41元的1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00元,由原告***负担10829.00元,由被告***负担3094.00元,由被告***承担15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吉林省善上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吉林省善上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没有社保,平时依靠自己打零工来生活,误工费应当予以保护。
**的质证意见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的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没有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险。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直接证实***有误工损失。善上人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并未提供其在2016年5月至12月与善上人公司之间的书面用工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同时该证明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距有4个月时间间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上述全部证据均与**无关。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同**代理人意见,补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的事实,对于***的误工费不应保护。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同**代理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1.***在善上人公司工作期间是否能够完成社保登记及其补交或完成交费是***个人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依据是否有社保来判定相关补偿费用给付与否;2.由于有驾驶执照及原来从事的司机工作,证明其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也不能以该情况来确定本案是否应该补偿。
中凯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其误工费应予保护的问题。***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持续发生误工损失,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的问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和***、***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应由**、***、***承担其全部损失,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存在的过错情况,综合认定***承担70%责任、***承担20%责任、***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君伟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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