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钟志国、***、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4民初182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5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籍胜男、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8月3日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鞠阳、孙嘉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国,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淼,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钟志国、***、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胜男、李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鞠阳、孙嘉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程文学,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有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源山墅小区33号楼101室运送建筑材料,在装完跳板撤电源线的过程中,因被告房屋内的电梯井没有任何防范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掉入4米深的电梯井中,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原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水肿、脑室积血、颅底多发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头皮多发性挫裂伤、失血性休克、颈椎多发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左侧锁骨、胸骨体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双侧胸腔积液、暴露性结膜炎、急性肾损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重度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每月医疗依赖的费用为5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志国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619.44元(包括医疗费152,791.17元、误工费30,371.55元、护理依赖费用512,008.00元、医疗依赖费用8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748.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为材料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进入涉案房屋的合法身份,对事故负有责任。事发当天属于装修项目完成撤离施工场地,被告***雇用原告出车将事故发生地的装修剩余材料运到指定地点,被告**并不是原告雇主,原告不是装修改造项目的装修工人。事故发生地电梯井有安全围栏,但被告***工人刘某在撤场过程中将围栏移开,原告擅自进入事故发生地,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对本案事故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将事故发生地的住宅装修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钟志国,被告**与被告钟志国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对该屋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自由住宅进行装修,无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饰企业承接,被告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揽方式包给被告钟志国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原告不是项目的装修工人,仅是运输材料的车辆司机,被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志国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认识原告,事发时我方不在事故现场,原告也不是我方雇佣的工人。该装修项目我方已报给被告***,被告***包工包料,我方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损害,定制人不承担责任。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是拉运材料的司机,其工作性质并不在房屋内,原告掉入被告**房屋内的电梯井内,其严重后果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不应该向我方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为非法营运,擅自闯入与己无关的施工营地,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仅是司机,无需进入施工现场。事故发生时,事发现场可视度清晰,不存在事故不清或者能见度低的情况。被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部项目部所形成的源山墅改造施工协议真实有效,有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与***所签协议是代表中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源山墅土建工程费用已进入中凯公司账务,且中凯公司财务徐海燕多次给被告***转款及短信通知。本案虽然是在施工现场发生人身损害,但是由于原告擅自进入与己无关的工地造成损失,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院追加我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错误,中凯公司与本案涉及的源山墅装饰装修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中凯公司与被告钟志国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中凯公司与四平加利利置业公司签订的《东方明珠一期热力外网施工合同》,中凯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中凯公司既不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介绍人,更不是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赵胜利原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涉诉房屋是被告**名下所有财产。案外人赵胜利和被告钟志国是朋友关系。因为案外人赵胜利与钟志国有经济往来,所以由赵胜利告知钟志国由其帮忙找人将本案涉诉房屋源山墅小区33号别墅进行土建装修,装修费用由钟志国支付。钟志国找到案外人贾某,向其讲明由贾某找人负责装修。贾某找到被告***,经协商以280,000.00元的价格包死全部工程,包括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使用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费、所有机械及三类附材。2017年4月1日,被告***雇用原告***到施工现场拉送装修剩余材料,并告知***的工人刘某协助办理。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时掉入施工现场内电梯井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颅骨多处骨折等,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152,791.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
另查明,诉前原告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2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令鉴字第F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重度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每月医疗以来的费用为500.00元,***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
另查明,本案涉诉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徐海燕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费用27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证人贾某当庭证词、证人刘某当庭证词、《源山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离婚证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152,791.17元,有医疗票据为凭(包含***已支付5,000.00元医疗费);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应标准,住院67天应为6,700.00元;
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故应为9,000.00元;
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予保护;
5、人身损害赔偿金,应为338,695.24元
6、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30,00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二级伤残,应为45,000.00元;
8、鉴定费4,500.00元;
9、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
10、护理依赖费用512,0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11、医疗依赖费用8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69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2017年4月1日进入本案涉诉房屋装修工程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70%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和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应承担20%责任.被告钟志国作为发包人和付款人,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10%责任。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房屋装修期间,已丧失对装修房屋的管理权、监督权、使用权,故不承担责任。虽然由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该财务人员的转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538.88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694.41元的20%,应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钟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569.44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694.41元的1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0.00元,由原告***负担10,829.00元,由被告***负担3,094.00元,由被告钟志国承担1,5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崴
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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