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636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胜,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谢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育恒,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牛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640862.7元及利息(以26408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穆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穆某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2640862.7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债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债权系从案外人穆某处受让而来,根据穆某与其签订的《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合同》约定由银川市仲裁会员会仲裁。虽因笔误将仲裁委员会写成仲裁会员会,但银川仅有银川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故本案应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穆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银川世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代位取得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被告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在向承包人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可以追加发包人****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投资有限公司只在欠付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穆某与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投资有限公司的代位请求也必须依据穆某与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尽量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银川市仲裁会员会仲裁”,该条款应系约定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节,故穆某与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应当约束原告及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应依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26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李彩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