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29幢。
法定代表人: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佳境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北京怀建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委托书,拟证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南京佳境工程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判决后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南京佳境工程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关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终结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南京佳境生态景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邬文俊
审判员吴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