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紫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紫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源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91民初1114号
原告:沈阳紫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贵州宏源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焦其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紫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宏源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紫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沈阳紫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雪
审判员***
审判员*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