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

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2076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诉称,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水管理所院内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98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4116元、电费6032元,以及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水费、电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水管理所院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储经营使用。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租金82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续租,并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未予理睬,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自2019年1月起拖欠水费约4116元、电费约603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红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2076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诉称,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水管理所院内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98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4116元、电费6032元,以及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水费、电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水管理所院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储经营使用。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租金82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续租,并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未予理睬,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自2019年1月起拖欠水费约4116元、电费约603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红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